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王正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中央路口之竹野燒肉飯便當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廠牌:DUNLOP、顏色:白藍色、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張○成發覺遭竊,由家屬陪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停車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正賢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0頁。
㈡被害人張○成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㈢104年5月10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吳明智 、巡佐 李怡德 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㈤本案查證照片4幀: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王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99年2月5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①②③部分、案件④⑤⑥部分,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23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
善,猶不知戒惕,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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