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張雅雯 相對人 劉能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5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被脅迫簽發本票數張,有向法院備案,亦有該訴訟進行,此有記錄可查,而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指名支付,故被不法集團隨意使用,造成抗告人相當困擾,因此附表所示之本票應無任何法律效力,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係抗告人遭脅迫所簽發,債權是否存在,經核係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為實體事項之抗辯,此非經實體審理不能明瞭。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黃仁勇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姵容┌─────────────────────────────────────────┐│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抗字第2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8年2月5日│150,000元│未載│98年2月6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