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東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東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十一年六月」應更正為「十一年一月」,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世東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 蔡慧清 於本院之指訴」。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陳世東僅因細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有傷害、未經許可製造刀械、殺人、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對告訴人蔡慧清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事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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