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全球奧斯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五七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系爭管理費住戶係應按月繳納,因每月期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之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所謂其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始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同年五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亦為時效抗辯,惟原審誤認本件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㈡又依日常之經驗,在定期給付之情形,債權係因每期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故
債權人依順序清償已屆清償者為常例,不清償先屆清償期者,而清償後屆清償期者為例外,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一月間始有正式之組織,之前上訴人亦均按月清償,僅因時日久遠,未保留之前繳納之收據,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亦均按期繳納管理費,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迄今均有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後屆清償期之債務均已清償,被上訴人主張先屆清償期之債務尚未清償,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法院未慮及此,徒以上訴人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認事用法自有違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經驗法則、舉證責任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推選紀錄、名單並聲請訊問該等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月即主動成立,嗣於八十六年初即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歷任主委及財委、監委名單均甚明確。
㈡自八十四年間起管委會即按月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於年終公告通知住戶開會
,對於未居住於社區之所有人亦以電話及書面通知開會事宜,上訴人亦稱其已將管理費繳納與陌生人等語,足證管委會確實有催繳動作,上訴人自不得作時效抗辯。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起即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電話通知催繳,並由住戶親至社
區繳納後開立收據以資證明,從未委由外人承擔此一業務,上訴人一再堅稱有人前往收取管理費二萬六千餘元之事實,無法自圓其說,亦無法舉證,自難令人信服。
㈣上訴人所稱清償後屆清償期之變態事實,實則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與被上訴
人協調允諾出租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後,將清償所積欠之管理費,嗣後亦僅清償出租後之管理費,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變態事實存在。
㈤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乃
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其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與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不相同,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丘立信 ,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丙○○有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影本一件(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並據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為由,自屬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應屬合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市全球奧斯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路○段○○○號五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二千一百元,惟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共積欠管理費七萬五千六百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七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給付請求權,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依該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之管理費,惟其遲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始以存證信函催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已罹五年之消滅時效,又即令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亦早已清償系爭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係全球奧斯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2、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均有繳交管理費。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之管理費是否已清償?
2、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適用?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市全球奧斯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路○段○○○號五樓之區分所有建物,自八十七年二月起,每月均按月繳納管理費二千一百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其所屬全球奧斯卡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住戶應按月給付管理費,並為上訴人所自認無訛,則系爭管理費既係每月按月給付一次,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其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之管理費七萬五千六百元迄未給付,故其管理費請求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即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其請求權即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乃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始以桃園十二支郵局第五一九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之管理費七萬五千六百元,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管理費請求權非其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等語,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之管理費七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萬五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一千一百十四元(含裁判費八百三十二元、郵資二百八十二元)、第二審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合計為二千六百十四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坤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