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四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適用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與 吳國華 、 陳鴻進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中午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結夥三人或獨自以如附表各欄所示之方法,多次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及所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嗣分別於㈠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由共犯陳鴻進供陳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㈡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準備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財物出售予 薛明富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供出附表編號二、四犯行;㈢警方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車輛上採集之指紋一枚,經送驗後鑑定與丙○○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警詢、偵查、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警詢、同年三月十三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且: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據共犯吳國華、陳鴻進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
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三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七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一二六頁反面),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十四頁)。共犯吳國華雖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偵查中到庭證稱:其等係以竹竿撥開鐵門之門鎖云云,然竊賊係以破壞門鎖方式入內行竊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共犯陳鴻進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警詢中亦供陳係以撬開鐵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足認共犯吳國華嗣後所稱:並未破壞鐵門鎖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是被告確實係與吳國華、陳鴻進結夥三人,毀越門扇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 呂麗香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堪信為真實。
㈢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除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外,員警於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枚確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920228745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㈣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 陳溪河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堪予採信。
㈤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另據被害人 劉福財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同
上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贓證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 扁鑽 前端尖銳,對人生命身體具威脅性,自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又被告與陳鴻進、吳國華均在現場參與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且係以破壞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一部分),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三部分)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四、五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與陳鴻進、吳國華間有犯意之聯絡為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附表編號一、二、四、五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一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四號),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再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持扁鑽撬開該車車門後進入行竊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據此論告,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正值少壯,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反以此等不法方法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其自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三犯行之扁鑽一支,並未扣案,被告復陳稱已將扁鑽丟棄等語,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金聰、李俊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偵查案號│├──┼─────┼───────┼──────────┼───┼───────┼────┤│一│九十二年一│臺北縣土城市延│丙○○與陳鴻進、吳國│ 沈順清 │現金約三千元、│九十二年│││月二十日中│壽街十三巷十四│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亞拓牌VCD音│度偵字第│││午某時│弄三號五樓│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響主機一臺、C│一三一五│││││三人,由丙○○在該處││D音響一臺等。│四號│││││四樓把風,隨時注意被││││││││害人是否返家,陳鴻進││││││││、吳國華則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門鎖後入內行││││││││竊(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二│九十二年九│臺北縣板橋市金│丙○○獨自一人徒手進│呂麗香│電鋸機、打壁機│九十二年│││月二十五日│門街三三七巷六│入上址行竊(侵入住宅││、電鑽等物│度偵字第│││下午四時許│弄二十一號│部分未據告訴)。│││一九六七││││││││八號│├──┼─────┼───────┼──────────┼───┼───────┼────┤│三│九十二年十│臺北縣板橋市溪│丙○○獨自一人持客觀│乙○○│汽車音響主機一│九十二年│││月十九日晚│頭街二八三號停│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扁鑽││臺、擴音器一臺│度偵字第│││間十時許│車場內│一支(未扣案)撬開車││、喇叭二個│二六八五│││││號6N─937號營業│││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行竊。││││├──┼─────┼───────┼──────────┼───┼───────┼────┤│四│九十二年十│台北縣樹林市樹│丙○○獨自一人進入車│陳溪河│破碎震動機一臺│九十二年│││月二十一日│新路二三五號停│號7F─0405號箱│││度偵字第│││上午十時許│車場內│型車內徒手行竊。│││一九六七││││││││八號│├──┼─────┼───────┼──────────┼───┼───────┼────┤│五│九十二年十│桃園縣龜山鄉萬│丙○○獨自一人進入車│劉福財│TE14型電鑽│九十二年│││月二十五日│壽路一段三八一│號FZ─3178號自││一臺、手提砂輪│度偵字第│││下午六時許│號地下室停車場│用小客車內徒手行竊。││機一臺、先鋒牌│一九六七││││內│││汽車音響一組│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