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本遠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游本遠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商業稽查紀錄表及公司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八九)商六字第八九二○七五三二號函。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游本遠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就上開營業地址已另為營業項目之增補登記,此有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事項查詢表附卷可考,足證被告確有遷善之意,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