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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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丁進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進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於其雲林縣○○鄉○○村○○00號居所,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鄉○0○000000號燈桿前,因臉色潮紅、行車不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於前述攔停地點,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丁進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年1月31日;第KAT051609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公共危險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案,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前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騎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遠超於標準值之酒醉程度,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客車、貨車等四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墓之行政人員、家境狀況勉持。又於警詢時供稱:家庭成員有母親,需我撫養照顧,我自己經濟狀況亦不好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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