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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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吟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KTV內飲用啤酒3、4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EU-587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翌日(29日)凌晨0時21分許,行至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3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佳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犯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現場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交
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數值非低。又本次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貧寒之經濟狀況,且被告之母親罹患重度身心障礙、被告罹患輕度身心障礙等身體健康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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