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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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等


98年度聲字第874號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因95年度存字第40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54號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54號執行假扣押。茲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67號強制執行程序調卷執行拍定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4074號提存書、聲請人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54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7204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4074號擔保提存卷以及97年度執字第10567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67號強制執行程序調卷執行拍定在案,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然聲請人既未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請返還擔保金部份,於法未必有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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