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98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李有義 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97年度存字第24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前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9724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聲請人財產,聲請人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87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經相對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相對人抗告,該裁定確定,聲請人提供新臺幣143,3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7年8月27日南院雅97執賢字第9724號停止執行函停止執行,並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7年度營簡字第452號)在案。茲聲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16號提存書、97年8月26日南院龍97執賢字第9724號撤銷強制執行函、97年度聲字第873號停止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16號提存卷宗、97年度聲字第873號停止執行卷宗、97年度執字第9724號強制執行卷宗以及97年度營簡字第4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既已取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判決,則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聲請人自可以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取回提存物,無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即可逕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