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3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4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各依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
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叁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88年至9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
計新臺幣(下同)166,433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
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
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依
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借款人本階段
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
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
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
清,連帶保證人對本借款債務,願與借款人負連帶責任,並
願意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被告丙○○於91年6月
畢業,依約應自92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詎竟
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166,4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及申請書影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明細查詢、94
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