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
3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82,198元,及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3.36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40萬
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
滿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司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8.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13.365,逾期償付
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4月4日起即開始未繳本息,旋聲請債務協商,並簽立債務
協商協議書,為債務人僅繳款3期,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回復
原貸款契約之條件,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本金餘額382,198元
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客
戶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4,19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