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9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曾 畇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貳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陸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13元,其中42,794元自民國
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改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3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原告合併,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請領現金卡,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8(合併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
算)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
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
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3年6月23
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僅繳納至
95年4月3日之現金卡利息,信用卡帳款亦於95年4月14日為
最後一次繳款,現金卡部分積欠本金102,966元,信用卡計
算至95年9月13日止,亦欠45,013元(42,794元為消費款、2
,219元為循環利息),除均應一次清償外,另應按上開現金
卡及信用卡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66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現金卡及信用卡應繳金額,債務視
為到期,分別積欠102,966元及45,013元,暨依約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轉換通知、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及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此部份事實
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現金卡之違約金云云,惟細繹原告所
提出之轉換通知(附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查
無現金卡應負擔違約金之約定,此部份請求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