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大陸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訂購
總價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六百元之上海自由行機票二張
,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
行城東分行、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三萬三千六百元、票
據號碼AL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清償價
金,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
十五年十月六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受款人
為原告、票面金額三萬三千六百元、票據號碼AL0000
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退票未
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六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