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1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戊○○
      己○○
被   告 丙○○原名 馬惠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柒萬柒仟柒
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95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
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原告另於89年5月1日及95年8月4日分
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述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原名馬惠閔)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至95年10月3日止,已積欠本金
新台幣(下同)77,734元及已到期利息9,027元、違約金
雜費計1,300元等,共積欠88,061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
多次催討均不置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
3項規定,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
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爰依兩造間上揭法律關
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
(二)本件是承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的債權,因為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的業務現在已經併入永豐銀行,原告公司並已更名。
(三)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電腦帳單查詢暨說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從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和簽署信用條款,
原告則常以信用卡問題以電話騷擾被告許久,與被告有往來
的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但銀行戶頭已被凍結了,信用卡亦
已停卡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務
機構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
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電腦帳單查詢暨說明等影本各
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其往來之銀行係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而非原告銀行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既已
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並依法通知持卡人即被告,已據其所提出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原告公司通知債權讓與函等
影本各1件為憑,綜核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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