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零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
3.24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95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3日
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11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清償明
細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
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