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274、9610、8812、8275、8272、8273、8276、5625、82
71、8055、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因政商人脈廣闊,雖未具合法營造、植栽之廠商執照及資格,其於知悉「 鹿港 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將由彰化縣鹿港鎮 公所 發包施工,乃開始著手進行圍標,先由戊○○邀集先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先亨公司)之負責人丙○○(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6號審理中)、 彰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昌公司)之負責人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
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合公司)關於工程部分之實際負責人甲○○(業經本院以同上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前開「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決標價格,而事先以協議之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由戊○○分別指定先亨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950萬元、彰昌公司以8500萬元、金聯合公司以7960萬元等不同之投標價格製作投標單,先亨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由丙○○於民國89年7月31日上午10時前,開車搭載不知情之會計 曹麗滿 持往鹿港鎮公所直接參與投標;彰昌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乃由對協議圍標不知情之會計 李宜臻 (業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同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7月31日當天早上至鹿港郵局付郵投遞至鹿港鎮公所;金聯合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則由對於協議圍標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金聯合公司會計己○○(現已改名為 陳洧晴 ,業經本院以同上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同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負責製作,並於89年7月31日上午10時前直接持往鹿港鎮公所參與投標, 依渠 等原犯罪計劃,欲由先亨公司以7950萬元之價格不法標得本件工程。
二、戊○○為防止其他廠商於89年7月31日前揭「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開標之當天早上前往參與投標,為達其不法圍標之目的,復與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6號審理中)、丁○○(業經本院以
9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綽號「 俊忠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均無證據可證明係少年或兒童)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對之施加脅迫之犯意聯絡,於89年7月31日本件工程開標當日上午,進駐鹿港鎮公所大門口及周圍附近地區,伺機以脅迫之方式,截堵持標單至鹿港鎮公所當場投標之廠商,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 張彥文朱光權 二人手持先前至鹿港鎮公所蒐證所購買之前開工程密封投標紙袋,於當日上午10時許,行至鹿港鎮公所大門口附近,佯裝欲參與「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之投標,隨即遭戊○○集團派駐該處之某不詳姓名、身材壯碩之成年男子誤認張彥文、朱光權二人為欲投標之廠商而以手攔下,該不詳姓名男子並以臺語對張彥文、朱光權二人表示這個標有人在用(指圍標),經張彥文表示上次來買標單時並沒有此事,該男子復表示張彥文能購得標單是因現場顧不週到而收漏,要找其他的人跟張彥文、朱光權二人商談此事,並要求張彥文、朱光權二人隨同前往,再當面處理等語,該身材壯碩之男子隨即往外一招手,丁○○即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附載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逆向駛至鹿港鎮公所大門口,張彥文、朱光權二人見狀,於當時客觀情形,自已無法進入鹿港鎮公所開標現場,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叫張彥文、朱光權二人上車,以上開言詞及舉動要脅張彥文、朱光權不能進入鹿港鎮公所開標現場,而逼使證人張彥文、朱光權依其指示行動,在客觀上自足使張彥文、朱光權二人心生畏懼,乃聽從配合坐上該自小客車,張彥文、朱光權二人上車後,丁○○即駕駛該車離開鹿港鎮公所大門,疾馳至鹿港鎮公所後面彰化區漁會旁之福寧宮,抵達後,即要張彥文、朱光權二人下車等人,不久,庚○○搭乘由另一姓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趕至現場並下車,丁○○即向張彥文、朱光權二人表示要跟其二人談的人來了,庚○○走近後,即問張彥文從何處來,經張彥文答稱從臺中來後,庚○○進而問是臺中哪一家營造廠,張彥文續答稱是臺中的、現在怎麼樣等語,庚○○見狀況不對,乃稱沒有啦、向你們問一下,旋即拔腿便跑,張彥文、朱光權二人察知庚○○已有所警覺,乃迅速當場予以依法逮捕,且從庚○○身上起出欲打發當日前往投標廠商所預備之現款25萬元,前開圍標集團獲得庚○○遭逮捕之消息後,迅即聯繫相關人員四散走避,渠等前開業已著手實施之圍標脅迫行為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嗣經檢察官進入鹿港鎮公所二樓開標現場,告知鹿港鎮公所承辦職員關於本件「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工程涉及不法圍標情事,鹿港鎮公所承辦職員立即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當場依法不予開標決標,復經檢察官於開標現場當場拆封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密封投標標單及鹿港鎮公所密封之工程底價單結果,發現如當場決標,確將由前揭圍標集團依其原定計畫由先亨公司以7950萬元得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雙喜李棟樑 、庚○○、丁○○、 郭勝晏 、乙○○、李宜臻、甲○○、己○○、 李重林林水木江喜 於法院訊問及審理時(含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庚○○、丙○○、乙○○、甲○○、己○○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賦予被告戊○○對各該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下列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能力之規定,故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丙○○、乙○○、甲○○、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其餘證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
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丙○○、乙○○、甲○○、己○○、證人 鄭錫全 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陳述有部分細節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揆諸上開說明,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投標廠商先亨公司、彰昌公司、金聯合公司之專長為土木工程,對本件標案之植栽部分不熟悉,故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丙○○、乙○○、甲○○乃向其詢問關於植栽工程之價格,伊具有植栽工程之專業,欲在上開公司得標後,與之成為協力廠商,共同施作該工程,因而提供關於植栽部分之投標金額予各該廠商,並非向上開廠商借標或協議圍標;伊不認識庚○○,當日雖有邀請丁○○同往鹿港鎮公所,惟未與庚○○、丁○○有共同對投標廠商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未向先亨、彰昌、金聯合公司借牌,亦無與庚○○等人共同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且渠等所為與強暴或脅迫行為有間等語。
二、協議圍標部分㈠被告與先亨公司及丙○○協議圍標部分:
查被告戊○○未經營營造公司,且無任何營建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又先亨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丙○○,先亨公司參與投標之價格,為被告戊○○要求填載之金額一節,業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先亨公司之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先亨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標單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次查先亨公司參與本件投標,乃由被告戊○○決定投標金額,相關標單資料係由丙○○交由不知情之先亨公司僱用之會計人員 胡素玫 製作,另該工程之押標金亦由先亨公司之資金支付,又本件開標當日係由同案被告丙○○親自與會計人員前往鹿港鎮公所遞送標單資料,此亦均為證人丙○○所是認,倘如其所辯僅係單純「借標」,衡情除提供相關合格證照文件、同意代為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相關印文外,其餘事務自應由欲借牌投標之人自行處理,豈有相關標單之製作、遞送事宜均由先亨公司負責,甚至押標金亦由先亨公司支付之理,堪認同案被告丙○○確係欲以先亨公司參與投標無訛。又查被告戊○○個人並未經營營造公司而無任何營建執照,而先亨公司則為甲等營造公司,先亨公司若非僅為陪標而容許被告戊○○借用其名義,又豈會棄自己甲等營造業資格之專業知識不用,而委由被告戊○○代為決定關係能否得標最重要之投標價格?末查本件經檢察官當場將參與上開二期工程投標之所有標單拆封後,先亨公司之投標價格適與底價相同,且為本件全部參與投標價格之最低價,倘未經檢察官進行偵辦而順利開標,則將由先亨公司得標,益見本件工程確係由被告戊○○主導圍標事宜,進而由同案被告丙○○以先亨公司名義配合依被告戊○○決定之價格參與投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無訛。
㈡被告與彰昌公司及乙○○協議圍標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89年10月26日調查時陳稱:「我在89年
7月間由臺灣省營造公會發行之前鋒日報得知生態公園第二期工程之招標公告,本公司(即彰昌公司)於向鹿港鎮公所購買標單不久後(詳細時間已忘記),戊○○即打電話至本公司找我,並表示該工程係由他爭取的,希望本公司別跟他搶標,並配合他參加陪標。我因與他是同鄉,又是10多年的朋友,就答應他的請求,彰昌公司投標價是戊○○決定的;關於89年7月29日戊○○與乙○○對話錄音,該通電話是我打給戊○○詢問生態公園二期工程之投標押標金要向哪一家銀行購買,戊○○表示任何一家銀行都可以。而電話中自稱阿財者,即我本人;關於89年7月29日另一段戊○○與乙○○對話錄音譯文,該通電話是我詢問戊○○前述工程之標單金額數字要不要大寫,而戊○○則表示要過來本公司告知填寫之投標金額;關於89年7月
31日戊○○與李宜臻(調查員誤載為乙○○)對話錄音譯文,該通電話是戊○○打來表示投標時間快到了,他在鹿港郵局等我們,請我們把標單拿過去,我跟李宜臻向戊○○詢問鹿港郵局怎麼走;本件事實上是戊○○找我配合圍標」等語;且於檢察官同日偵查訊問時亦供稱:「89年
7月間,戊○○曾打電話到公司給我,表示本件工程係由他爭取的,希望本公司不要搶標,並配合他陪標,我因為與他是多年的朋友,就答應他的請求,本公司參加本件工程的投標總金額是8500萬元,是戊○○決定後,叫我們寫在標單上的,我在調查站所言均實在」等情,均甚為明確,核與89年7月29日上午9時42分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乙○○:『那個要打哪一家銀行嗎?』、『戊○○:沒有,沒有,只要銀行的就可以。』」、89年7月31日上午7時52分開標當天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宜臻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戊○○:『我看你趕一下,時間怕會不夠』、李宜臻:『這樣,現在過去是要在哪』、戊○○:『我跟你講,鹿港郵局你知道嗎?』、李宜臻:『鹿港郵局在哪我知道』、戊○○:『郵局,我在郵局這邊,你到這邊,那些再借我』」相符,並有彰昌公司之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彰昌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標單資料各1份,以及前揭通訊監察內容之譯文資料等件附卷可證。再查本件彰昌公司相關標單之製作、遞送等事宜,雖由彰昌公司負責,且係由該公司自行籌措押標金等節,適足證明乙○○並非僅係單純出借營建牌照之「借標」行為,而係如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陳,係同意配合被告戊○○圍標,並由被告戊○○代為決定投標金額而不為價格上之競爭之「陪標」行為無誤。
⒉查依89年7月31日開標當天上午7時52分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宜臻間之監聽通話固有上述聯絡內容(詳上述⒈所載),惟依上開通話內容意旨僅足證明同案被告李宜臻確有依被告戊○○於電話中所言,為彰昌公司將投標資料於上開時間送至鹿港郵局投遞,尚無從僅憑上開通話內容,據以證明同案被告李宜臻對於彰昌公司所參與投標之金額係由被告戊○○所決定而協議配合圍標一事,亦全然知情。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李宜臻為被告戊○○協議圍標犯行之共犯,惟李宜臻固為同案被告乙○○之女,並於彰昌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然尚不得以此推論同案被告李宜臻對其父親所為前開共謀以彰昌公司名義參與協議圍標犯行必然知情,此與金聯合公司之會計己○○係因其與被告之電話通聯內容中已明確顯現,係被告告知被告己○○關於金聯合公司所投標之價格用「796」(即7960萬元),而認定同案被告己○○對於協議圍標事前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一節(詳下述),顯然有所不同。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同案被告李宜臻就本件協議圍標事前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積極確切證據,自難遽對其論以上開協議圍標犯行之共犯,應予說明。
㈢被告與金聯合公司及甲○○、己○○協議圍標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89年10月26日調查時陳稱:「金聯合公司參加生態公園二期工程投標,後附之工程預算總表總計8740萬元,其金額應該是 李榮勝 計算出來的,本公司承攬或投標的工程預算都是李榮勝算的。至於標單標價,是在89年7月29日之前,本公司副總經理甲○○交代我跟一個名為戊○○之男子聯繫,經我從公司電話簿找出戊○○的行動電話,於89年7月29日與戊○○聯繫,但當天戊○○並未告訴我標價,是89年7月31日戊○○告訴我,標單寫7960萬元,我即向甲○○報告,甲○○同意後,我才在該標單上,填寫投標總價格為7960萬元;關於89年7月31日
8時11分戊○○與己○○對話錄音譯文,該通電話中,戊○○向我表示:『我跟你講,你用796』,便是要我在前述生態公園二期工程標單上,填寫投標總價格為7960萬元。當時戊○○要我到鹿港郵局等他,因為89年7月31日當天是生態公園二期工程開標,戊○○打算在郵局將標單寄到鹿港鎮公所,但我不知鹿港郵局在哪裡,後來我問甲○○,甲○○要我直接到鹿港鎮公所投遞;關於89年7月31日10時10分戊○○與己○○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部分,當時我在鹿港鎮公所大門外,原本想進入公所瞭解開標結果,但其時鹿港鎮公所大門內外,聚集很多人,其中有些人我想應該是治安單位之人員,我無意中聽到他們打電話聯絡時,表示要暫時停止開標。於是我便打電話給戊○○,告知他有『賊頭』通知說要暫時停止開標。『賊頭』係泛指治安人員」等情,且於檢察官同日偵查訊問時亦供承:「我公司有配合戊○○參加圍標鹿港生態休閒公園二期工程,戊○○約在89年7月下旬,在芳苑鄉公所碰到我,就將標單拿給我,叫我拿回公司交給李榮勝經理處理,本件工程我們本來自己要標,開始我們都按照正常程序訪價、估價並製作標單,但後來戊○○有跟我們公司副總經理甲○○連絡,說他要標,所以後來在89年7月31日投標當天早上8點多,副總甲○○叫我以戊○○的行動電話聯絡,戊○○在電話裡叫本公司參與本件工程之標價寫7960萬元,我就在標單上寫上7960萬元的投標總價金,封好牛皮紙袋,就在當天早上9點多拿到鹿港鎮公所建設課,公司配合戊○○參加圍標本件工程,是我公司副總甲○○和戊○○接洽」等情,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本件投標之金額係甲○○要伊問被告戊○○,經被告戊○○提供金額後,再經甲○○同意,便依該金額填載等情,均核與89年7月31日開標當天上午8時11分許,被告與己○○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己○○:『你又沒有跟我講多少?』、戊○○:『我跟你講,你用796』、己○○:『你稍等,我看看,噢,好』、戊○○:『我現在跟你講,你現在若趕得及,你在鹿港郵局那邊借我』、己○○:『哪邊?』、戊○○:『在鹿港郵局借我』、己○○:『到哪時?』、戊○○:『9點以前』、己○○:『9點以前到哪?』、戊○○:『9點以前到鹿港郵局,你在那邊再借我,知道嗎,你到了再打給我』」等語;同日上午9時8分許,被告與己○○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戊○○:『你人在哪?』、己○○:『我在車上』、戊○○:『在車上,稍等一下,我去載你』」等語;同日上午10時10分,被告與己○○間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己○○:『我想從那邊轉進去,我有賊頭通知說要暫時停止開標』、戊○○:『暫時停止』、己○○:『我有賊頭打電話在聯絡,不知道會不會』、戊○○:『不要緊,你看看』、己○○:『好』」等語相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8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
亦陳稱:「是我叫己○○打電話給戊○○問投標工程總金額要寫多少,己○○與戊○○聯絡過後,有說戊○○叫他寫7960萬元,並經我同意才寫的」等語,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為金聯合公司關於工程部分之實際負責人,本件之投標金額係因戊○○有作過比較知道,幫忙計算投標金額,由伊決定等情,亦核與前開同案被告己○○陳述之情節相符。
⒊此外並有金聯合公司之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金聯合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標單資料各1份,以及錄有前揭通訊監察內容之錄音帶暨譯文資料等件附卷可佐。
⒋查所謂「陪標」,與單純「借標」有別,後者僅係提供相
關合格證照文件、同意代為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相關印文,而由他人以該相關資料參與投標,並無基於自己投標之意思存在;前者則仍有基於自己投標之意思存在,僅係與對方達成一定之協議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私下約定於某一廠商得標後須將部分工程轉由其他協議廠商承包,或於數工程中,互為陪標廠商而各標得部分工程施作,準此,陪標廠商既係基於某種私下約定之利益考量始參與協議,其自負籌措陪標押標金之責,即與常理無悖,況於開標後,陪標廠商即得取回該押標金,對陪標廠商並無重大影響,是尚不能以投標廠商自行籌措押標金,即謂其必然非屬協議陪標廠商,至為顯然。又查被告個人並未經營營造公司而無任何營建執照,已如前述,同案被告甲○○若非欲配合被告進行圍標,豈會於金聯合公司已進行訪價及製作預算總表後,仍指示知情之會計己○○與被告戊○○聯繫,而任由被告戊○○個人代為決定關係能否得標最重要之投標價格,是被告與甲○○、己○○乃共同協議圍標而不為實質上價格競爭之情,昭然若揭。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乙○○、甲○○、己○
○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前開「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決標價格,而事先以協議之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暴力圍標部分㈠按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
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而所謂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害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1864號、96年度臺上字4015號、95年度臺上字251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張彥文、
朱光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二人至鹿港鎮公所,未進入招標現場時,即有不知名人士向前攔下我們,並與我們交談,隨後該人即要我們上車,表明該工程標已有人在處理,且要我們去跟某人談談,後即載我們至復興路彰化區漁會旁1間叫福寧宮的廟。車上時,問我們從哪來的,做什麼事,爾後,至該廟,進廟內後,對方之行動電話響了,稱又有人來投標了,要其中1人回去處理,當時,我就說,要回去的話,大家一起走,正要上車時,開車之人說,要與你們談的人來了,隨後該人即庚○○問我們哪裡來的,何家營造公司……等等。後庚○○見我們不回答係何家營造公司時即開始跑了,是時,另二人與跟在庚○○後面之白色廂型車隨即開走,我們就逮捕庚○○,並即聯絡在鹿港鎮公所之同仁,對在場要投標並出面攔標之人予以逮捕。……當時我們到鹿港鎮公所大門口,我手上有帶1個大的牛皮紙袋,他們認為我們是要參加鹿港生態休閒公園二期工程的投標廠商,所以就將我們攔下,當場對我們表示,用臺語說,這工程有在作標,並說有人要跟我們談,該不詳男子立即招手,隨即有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開到鎮公所大門口,他們2人及車內駕駛就叫我們上車,我們認為如不上車也不能進入鎮公所,就只好上車。(問:他們要你們上車時,有無脅迫?)他們第1次攔住我們時,我們繼續往鎮公所內走時又被攔住,然後又表明有人要跟我們談,隨即車子就進來叫我們上車,應該是有脅迫的意思,但是我們隨即上車繼續要蒐證。」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89年7月31日庚○○等違反政府採購法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89年度偵字第5625號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
⒉證人張彥文亦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我們準備要進
入鹿港鎮公所,就被2個人攔下來,對我們說,這個標有人在用。我們2次被人用手攔住,所以我進不去鹿港鎮公所。他們攔下後,對我說,這個標有人在用,會有其他的人跟我談。(問:鹿港鎮公所當場有多少人?)約有4、
5人,在鹿港鎮公所各個出入口站立。我被攔下,就有人靠過來助勢。(問:有多少人靠過來?)1個。他要我上車,我上車,司機問我從哪裡來,我回答臺中,我本來以為開車的人要跟我談,後來司機對我說,還另外有人要跟我談,要我上車,所以我才上車。當時的情形,我也不可能進入鹿港鎮公所,既然要跟他談,我就順勢而為。……(問:在車上,司機有沒有跟你談什麼話?)有跟我聊天,問我從臺中市來,車上過程中,司機有接到1通電話,電話中,從司機接電話口吻,有另外1組人要來投標,所以要另外1組人去處理。……庚○○到來,問我說,我從哪裡來,我回答:臺中,他再問我哪1家營造廠,我當時頓了一下,反問他是何情形?他發現情況不對,拔腿就跑。……因為我們搭的自小客車司機對我說,要跟我談的人來了,所以我確定來的人是庚○○。……(問:當時載你們去的那部車司機是何人?)丁○○。……(問:你們從鹿港鎮公所坐上車子的感覺?)我們覺得已經超過我們蒐證的範圍,我覺得會害怕。與原先的計劃不一樣,當時我沒有攜帶武器,現場超出我們的掌握範圍,…我如果沒有上車,當時的情形,就沒有辦法蒐證,當時我又沒有辦法進入鹿港鎮公所,所以我就順勢進入車上。」等語(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三第561頁至第563頁、第568頁)。
⒊又依檢察官89年7月31日履勘現場筆錄所載:「89年7月
31日上午由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二人前往鹿港鎮公所招標現場,於上午10時0分43秒時被不知名之人士攔下,而於10時1分13秒時郭勝晏出現與調查員張彥文交談,隨後於10時1分34秒為郭勝晏請上車,該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於10時2分3秒載走。」(見法務部調查局89年7月31日庚○○等違反政府採購法卷第1頁)。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勘驗結果略為:89年7月31日上午9時57分許,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行至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門前時,與一身穿白襯衫之壯碩男子交談,交談數秒後,二名調查員繼續前行,該男子即伸手碰觸張彥文之手臂,示意二調查員停步,繼續交談,其後壯碩男子揮右手,即有一輛自小客車開到前方,在該壯碩男子揮右手之際,同案被告郭勝晏從其後方柱子後走出,從口袋中掏出狀似皮包之物又放回,隨後該壯碩男子即伸手示意調查員張彥文走向前方,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即走下階梯,進入一深色轎車內,在上車之前,有跟司機談話,該車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駛離,鎮公所前持續有數名不明男子站立原處對外張望,時而交談或接聽手機或口嚼檳榔或抽菸,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錄影終止(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三第559頁背面、本院9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㈠卷一第13
1頁)。另勘驗調查員張彥文所錄製之錄音帶對話內容,關於對方所發出之語句部分:「……男子A:(即上開壯碩男子)你們從哪裡來的?臺中喔,麻煩一下好不好。不是啦,這個我們有在用你知道嗎?那就是現場在顧的人顧得不周全,要不然我叫人跟你商量一下,你們臺中來的。……要不然你們彎過去好不好,那裡當場處理啊。」「男子C、D(分別為同案被告丁○○及其車前座所附載之人):哪裡來的怎麼不知道,怎麼會這麼接近才來。…這裡進去,對啦,我們會再把你們載回去。進去(車子)裡面。…(電話鈴響)什麼,還有人喔。……要跟你說的人來了。」「男子E(同案被告庚○○): 董仔 ,你好,你好,你從哪裡來的?臺中喔,臺中哪一間營造。喔……沒有,我問問看(欲逃跑)……我又沒說什麼…我又沒有兇你們…。我哪有槍?我不會跑,我跟你說,我向你們下跪,我向你們下跪啊…。」有本院97年3月28日勘驗筆錄、檢察官89年7月31日履勘現場筆錄可查(見法務部調查局89年7月31日庚○○等違反政府採購法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本院9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同案被告庚○○作聲紋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以89年9月25日陸⑶字第89131104號鑑定通知書函覆確認,上揭在福寧宮現場所錄蒐證錄音帶內與調查員對話之聲音,確係庚○○於實施前開犯罪時,所遭蒐證錄音之聲音無訛。綜上,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顯見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2人於要進入鹿港鎮公所時,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用手攔下,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證人即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交談,並對證人即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說這個標有人在用,(標單)沒有收齊,要叫人商量,並要證人張彥文、朱光權上車載至廟內,當面處理,證人張彥文、朱光權二人始進入車內,而被載往廟宇與同案被告庚○○洽談等情,亦核與證人張彥文、朱光權前開證述內容關於鹿港鎮公所前發生過程部分大致相符,足資佐證證人張彥文、朱光權證述屬實,而張彥文、朱光權於當時客觀情形,已無法進入鹿港鎮公所開標現場。⒋上開證人即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
核與證人即調查員張彥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證重要內容亦相符合,並有上開現場錄音、錄影內容可資佐證,足徵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於欲進入鹿港鎮公所開標現場時,在鎮公所大門口,即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手攔下,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對證人即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說這個標有人在用,會有人來談,顯見依當時客觀情形,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無法進入鹿港鎮公所開標現場;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要求張彥文、朱光權二人上車,顯係以上開言詞及舉動使張彥文、朱光權不能進入鹿港鎮公所開標現場,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觀之,該不詳成年男子之言語及舉動,足以逼使張彥文、朱光權依其指示行動,在客觀上自亦足使張彥文、朱光權二人心生畏懼,致聽從彼等所言進入車內,而被迫載往福寧宮與庚○○洽談至明。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供述「隨即車子就進來叫我們上車,應該是有脅迫的意思」等語,於上開客觀情形應屬實情;洵堪認定其時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丁○○、庚○○等人已具有共同使廠商不為投標之意圖,並業已著手實施暴力圍標之脅迫行為,雖因其所攔下之人恰為進行蒐證之調查員,而非欲投標之廠商,以及其後因庚○○遭逮捕,圍標集團產生警覺而未至脅迫既遂程度,然仍無解業已著手實施前開暴力圍標脅迫行為之未遂刑責。
⒌至證人即調查員張彥文固另證稱:「……(問:你上自小
客車前,有沒有人跟你談話?)有。(問:你上車前跟那個壯碩之人談話的內容,你是否會感到受害怕?)不會。(問:你是否自己跟另外的同事自己下樓梯?)是的。(問:你們2人是否自己開車門上車?)是的。(問:從壯碩之人跟你談話,到你上車,這期間,有沒有人講話讓你害怕?)沒有人讓我害怕。……(問:你在自小客車過程中,均有錄音?)是的。(問:錄音的全部內容,有沒有讓你害怕的字眼?)沒有。……(問:你們上車後,可有發現槍刀木棍等或是危險物品等物?)沒有。(問:你回答公訴人時稱,你會害怕,是因為你們失去掌控,或是其他的因素?)失去掌控。……我如果沒有上車,當時的情形就沒有辦法蒐證,當時,我又沒有辦法進入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就以就順勢進入車上。」等語(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三第565頁至第568頁),且於案發現場並在庚○○身上被查獲其欲打發當日前往投標廠商所用之現金25萬元,縱均為實情;惟查,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在鹿港鎮公所外遭人攔阻,於當時客觀情形,已無法進入鹿港鎮公所開標現場,該等情形在客觀上顯足使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則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主觀上有否心生害怕,及同案被告庚○○兼有以現金要打發利誘投標廠商,均不影響渠等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行為,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為敘明。
㈡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於本件工程開標當天即89年
7月31日凌晨0時1分之通話內容為:「戊○○:『喂』、丁○○:『老大,明天(因係半夜打電話,所謂明天應係指89年7月31日本件工程投標當天)7點以前到原來那邊』、戊○○:『好,現場』、丁○○:『先到你剛剛到的那裡』、戊○○:『7點,好』」等語;同日凌晨0時17分之通話內容:「戊○○:『哥哥,我跟你說,在超呆用的那些東西都要帶來』、丁○○:『也要帶來』、戊○○:『是,你第二的順便帶來』、丁○○:『好』、戊○○:『第二的帶來再那個』、丁○○:『好』、戊○○:『要釣魚沒魚線如何釣』、丁○○:『好』」等語;同日凌晨8時23分之通話內容為:「丁○○:『董仔, 波仔 說在這邊等你等那麼久,它很久前就在這邊等』、戊○○:『不要緊』、丁○○:『好』」等語;同日上午8時27分之通話內容為:「戊○○:『好,可以上去了』、丁○○:『好』」等語;同日上午9時51分之通話內容:「丁○○:『鷹仔(按指觸法者對司法情治人員之通稱用語),看到鷹仔』、戊○○:『好,都那個』」等語;同日開標當天上午8時19分共同被告戊○○與名為「俊忠」之姓名不詳男子之通話內容為:「俊忠:『我俊忠』、戊○○:『你會知道鹿港在哪』、俊忠:『沒關係,我跟你講,你叫他來公所』、戊○○:『那在公所就對了』、俊忠:『是』、戊○○:『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有關同案被告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絡之通話內容,已足認定被告確就本件暴力圍標事前知情且係居於主導地位無誤,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係丁○○所持有使用一節,亦經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並據證人 吳清通 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所申請轉賣予 吳兆明 使用云云,以及證人吳兆明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行動電話業已轉賣被告丁○○使用等情明確,參以丁○○亦未表示於案發前夕或案發之際係由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等情,足徵被告通話對象為丁○○無誤。綜合前開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話內容以觀,被告戊○○確於事前即邀集丁○○、庚○○、「俊忠」及其他參與人員於89年7月31日開標當天上午7時起即進駐鹿港鎮公所大門口及附近出入口,欲截堵當天臨時持標單至鹿港鎮公所當場投標之廠商無訛。被告辯稱伊不認識丁○○,且對丁○○、庚○○所為何事一無所悉云云,即難採信。
㈢況查本件經檢察官當場將參與上開二期工程投標之所有標單
拆封後,先亨公司之投標價格7950萬元,適與底價相同,且為本件全部參與投標價格之最低價,倘未經檢察官進行偵辦而順利開標,則將由先亨公司得標,更益足佐證本件工程係由被告戊○○主導圍標事宜,詳如上述,進而另配合與同案被告庚○○、丁○○、「俊忠」及其他不詳之男子多人,共同有使廠商不為投標之意圖,而施加脅迫未遂之犯行至明。
㈣至公訴人固指稱同案被告郭勝晏亦為本件暴力圍標犯行之共
犯,惟查,依鹿港鎮公所門口及附近現場蒐證錄影帶顯示,於開標當日上午10時許,調查員張彥文及朱光權於鹿港鎮公所大門口階梯上遭一不詳姓名之壯碩男子攔下,約交談數十秒後,同案被告郭勝晏始從蒐證畫面之右側慢慢走來,並繞過該不詳之壯碩男子背後之大石柱,從大石柱後方走出,並隨即自右後口袋取出皮包,似欲抽取名片,然因調查員張彥文正與該壯碩男子交談,並未予特別注視同案被告郭勝晏,郭勝晏因而縮回,同案被告郭勝晏在此過程中,並未與該不詳之壯碩男子有何交談,其後張彥文與朱光權即搭上丁○○所駕之自小客車離開,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帶之全部內容,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帶1捲扣案可資佐證,而從蒐證錄影帶之畫面內容全般觀察,同案被告郭勝晏既未與該壯碩男子立於同處,而係於該不詳姓名之壯碩男子與張彥文交談約數十秒後,始從蒐證畫面之右側慢慢走來,並特別繞過該不詳姓名之壯碩男子背後之大石柱,從大石柱後方走出,而不直接靠近該壯碩男子,復隨即自右後口袋取出皮包,似欲抽取名片等情,實難遽認其與該不詳之壯碩男子係屬同夥,而與業務人員見廠商靠近而趨前招攬業務較為相似;此部分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同案被告郭勝晏與被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同案被告郭勝晏為本件犯行之共犯,應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庚○○、共犯「俊忠」
及其他不詳之男子上揭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對之施加脅迫未遂之犯罪事實,亦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就該部分犯行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均有得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該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犯行與同案被告庚○○、丁○○、丙○○、乙○○、甲○○、己○○等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未對行為人有利。
⒊關於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未遂罪二罪間,具有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未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就罰金刑最低度亦予加重,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共犯、牽連犯及主刑罰金刑等,均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⒍關於未遂犯: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暴力圍標罪部分為未遂犯,刑法未遂犯新舊規定,僅係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及同法第87條第
6項、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乙○○、甲○○、己○○間,就上揭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庚○○、丁○○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多人間,就上揭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與彰昌公司之乙○○、先亨公司之丙○○、金聯合公司之甲○○、己○○等廠商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係屬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庚○○、丁○○及其他參與暴力圍標成員,業已著手實施暴力圍標之脅迫行為,惟因其施以脅迫行為之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係佯裝為參與投標廠商,並非確實意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其後復因檢、調人員介入蒐證及逮捕部分共犯,而未能脅迫參與投標之廠商得逞,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以協議圍標之非法方式,破壞承包政府機關公用工程之公平競爭機制非輕,並進而以暴力圍標手段圖謀達成得標之目的,所為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犯後復飾詞圖卸,無誠心悔悟之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2年5月2日經本院以92年彰院鳴緝字第126號發布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20日始經通緝到案,有上開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除邀集先亨公司之負責人丙○○、彰昌公司之負
責人乙○○、金聯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外,另邀集靖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靖林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林水木、展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展固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李重林,江喜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江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江喜等人(林水木、李重林、江喜均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前開「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決標價格,而事先以協議之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除由戊○○分別指定先亨公司以7950萬元投標、彰昌公司以8500萬元投標、金聯合公司以7960萬元投標外,另亦指定靖林公司、展固公司(因展固公司不具甲級營造廠資格)共同以靖林公司名義、以8360萬元投標,江喜公司以9200萬元投標,而以上揭不同之投標價格製作不實之投標單,其中彰昌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由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李宜臻於89年7月31日當天早上至鹿港郵局付郵投遞,另江喜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亦於89年7月31日當天早上至鹿港郵局付郵投遞,且與彰昌公司投遞之收據號碼連號(該二包裹之國內快捷郵件收據號碼分別為第087722號、第087723號之連號);靖林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由該公司人員於89年7月29日,持至臺中市○○路郵局付郵投遞至鹿港鎮公所。
㈡又被告戊○○為防止其他廠商於89年7月31日前開「鹿港鎮
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開標之當天早上前往參予投標,破壞其不法圍標之運作,除與同案被告庚○○、丁○○及其他不詳之人共謀以脅迫之方式,截堵佯裝持標單至鹿港鎮公所投標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二人外(此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上),亦與同案被告郭勝晏(業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對之施加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89年7月31日本件工程開標當日上午,進駐鹿港鎮公所大門口及附近地區,嗣金宏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宏林公司)之負責人 蔡聰勳 於當日上午10時許左右,亦持空白標單等密封投標文件,行至鹿港鎮公所大門口,準備入內投標時,同案被告郭勝晏見狀隨即趨前攔住蔡聰勳,持「合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郭勝晏」之名片交予蔡聰勳,佯稱如需要混凝土時,可向其購買,同案被告郭勝晏見其不加理會,又向蔡聰勳表示「我老闆要見你」等語,同案被告郭勝晏隨即遭調查員當場逮捕。因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李宜臻、李重林、林水木、江喜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被告另與同案被告郭勝晏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勝晏、李重林、林水木、江喜涉有前開犯嫌,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勝晏部分無非係以現場蒐證錄影帶所攝內容、證人蔡聰勳之證詞,以及測謊鑑定結果為據;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重林、林水木部分,無非係以李重林於89年7月29日上午10時38分開標前夕與被告電話連繫,被告要李重林改打其另一支行動電話,且李重林坦承於89年7月下旬某日,曾與被告商談投標本件工程有關事宜,本件押標金係由展固公司籌措,訪價及估價、製作標單、決定投標價格都是被告李重林負責及製作等情為據;就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喜部分無非係以彰昌、江喜二家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均於89年7月31日當天早上由鹿港郵局付郵一起投遞,該二包裹之收據號碼分別為第087722號、第087723號之連號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伊與靖林公司林水木、展固公司李重林、江喜公司江喜並無往來,亦不知各該公司投標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之確切情形,與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何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伊不認識同案被告郭勝晏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與李重林、林水木協議圍標部分:
⒈查依89年7月29日上午10時38分監聽電話通聯內容,固顯
示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重林曾電話連繫,被告要求同案被告李重林改打其另1支行動電話,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李重林間確有協議圍標,自不得僅以推測之方式,遽認渠等係因就圍標有所謀議,欲逃避監聽而改以其他行動電話聯絡。
⒉次查同案被告李重林雖於彰化縣調查站89年10月26日調查
時供稱:於89年7月下旬某日,曾與被告見面,被告一直追問有無興趣承包本件工程等情,然同案被告李重林亦已隨即接續供稱伊未理會被告戊○○之要求,要自己單獨投標,其後被告亦再以電話追問,均遭其回絕等情,是依同案被告李重林前揭於調查站之供述內容,顯然無從認定被告與李重林間有何圍標之協議存在,此部分亦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查本件由靖林公司具名投標之押標金雖係由展固公司籌
措,訪價及估價、製作標單、決定投標價格亦是由同案被告李重林負責及製作,然展固公司於當時既僅係丙級營建廠商,欲與具有甲級營建廠商資格之靖林公司合作,自須承擔較多之相關投標前置作業,否則具有甲級營建廠商資格之靖林公司即可自行投標,何須與僅具丙級營建廠商資格之展固公司合作共同投標,渠等以此方式合作,尚與常情無違,以此逕予推論被告與展固公司負責人李重林間存有圍標之協議,進而猜測靖林公司負責人林水木亦同有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自屬牽強而乏實據。
㈡被告被訴與江喜協議圍標部分:
⒈查本件江喜公司之投標密封文件,固係於89年7月31日當
天早上由鹿港郵局付郵投遞,且該快捷郵件之收據號碼為第087723號,適與彰昌公司投遞標單之快捷郵件收據號碼第087722號連號,惟查欲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喜有何協議圍標之犯行,須依積極確切之證據,上開快捷郵件收據號碼連號之事實,僅足證明彰昌公司與江喜公司之標單係約於同一時間至鹿港郵局投遞,亦可能僅屬巧合,尚不足以證明必係被告戊○○所聯絡到場投遞,況本件亦查無任何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或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喜有何協議圍標之行為,自不得逕以前開或許純屬巧合之快捷郵件收據號碼連號,遽認被告與江喜亦有協議圍標之犯行,其理甚明。
⒉次查同案被告江喜於參與投標前,亦確曾就植栽園藝之部
分種類委請花莊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 陳玉妹 代為估價,此據證人陳玉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參諸江喜公司係以高達9200萬元之價格參與投標,與本件底價及先亨公司之投標金額7950萬元,相距達1250萬元,倘係被告所指定,衡情應無指定如此懸殊之投標差額等情,益見被告辯稱其與江喜並無聯絡,亦不知江喜公司參與投標情形等情,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㈢被告被訴意圖使廠商蔡聰勳不為投標而施以強暴脅迫部分:
查同案被告郭勝晏雖有趨前觀看調查員張彥文、朱光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壯碩男子交談,惟並無證據足資顯示其與被告有何暴力圍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再者,證人蔡聰勳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89年7月31日調查時,亦證稱:「約於31日上午10時左右,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有一年輕人遞一張名片書郭勝晏,為合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說他在做混凝土,如果有需要,介紹一下,隔一會兒,他又說『老闆要見你』,但我不理他,頭歪一邊去,不到1分鐘,就看到有人被抓了」等語、於檢察官同日偵查訊問時證稱:「郭勝晏有拿名片問我是否做工程的,如是,他要提供水泥給我,後他說老板要見我,我回頭欲與朋友交談時,他已經被抓了」等語,依上開證人蔡聰勳證述之內容,同案被告郭勝晏於看見證人蔡聰勳時即先行遞上自己之名片,且交談之內容均屬欲提供水泥給施作工程之廠商等情,且其名片所印內容依證人蔡聰勳所言復確為出售水泥之合群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此再對照前開蒐證錄影帶畫面內容顯示,同案被告郭勝晏係於該不詳姓名之壯碩男子與張彥文交談約數十秒後,始從蒐證畫面之右側慢慢走來,並繞過該不詳之壯碩男子背後之大石柱,從大石柱後方走出,並隨即自右後口袋取出皮包,似欲抽取名片給張彥文等情,就同案被告郭勝晏遇有似為廠商之人,即先行遞送名片一節,亦屬一致,參諸同案被告郭勝晏若果真係暴力圍標集團之共犯成員,又豈會愚至將印有真實姓名資料之名片遞送予廠商,而徒留日後為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線索等情,堪認同案被告郭勝晏當時確係於該處招攬混凝土業務,被告辯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郭勝晏,並未與郭勝晏共同以暴力圍標乙情,應屬實情,而堪採信;從而,自不得僅因同案被告郭勝晏有與蔡聰勳交談之行為,即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郭勝晏共同對蔡聰勳施以強暴脅迫。是被告實無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與同案被告 郭勝宴 共同對投標廠商蔡聰勳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至甚顯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及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謝雙喜係彰化縣政府勞工局局長,綜理勞工局各項業務;同案被告李棟樑係彰化縣鹿港鎮鎮長,負責綜理鹿港鎮公所各項事務,並於該鎮發包工程時負責底價之核定(謝雙喜、李棟樑均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
7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謝雙喜、李棟樑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以圖利被告戊○○等人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謝雙喜、李棟樑於88年間,在被告戊○○之關說要求下,先由同案被告李棟樑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即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職員 施隆雄 ,以就近由鹿港鎮公所發包施工俾便管理以促工進為由,於88年11月1日,以88鹿鎮建字第19786號函,請求彰化縣政府將「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准委由鹿港鎮公所發包施工,時任彰化縣政府勞工科科長之同案被告謝雙喜接到前開公函後,即按原計劃於勞工科辦公室內,於88年11月9日,簽由不知情之彰化縣縣長 阮剛猛 准將前開「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委由鹿港鎮公所發包施工,嗣由彰化縣政府以88年12月
1日、88彰府勞福字第231087號函覆鹿港鎮公所。同案被告謝雙喜並於88年11月29日獲知「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之工程總預算為9000萬元後,即將之透露予被告戊○○知悉,被告戊○○則開始著手借牌圍標該「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之相關事宜,渠等為使被告戊○○順利得以接近前開工程底價之高價標得該工程,由同案被告李棟樑於89年7月31日該工程公開開標前某日,洩漏該工程底價大約為7900多萬元之數目予欲圍標前開工程之被告戊○○為首之集團知悉,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雙喜、李棟樑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共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雙喜、李棟樑涉有前開犯嫌,就被告與謝雙喜部分無非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雙喜於88年11月15日及同月29日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簽請將本件二期工程移由鹿港鎮公所發包之公文,以及測謊鑑定結果為據;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棟樑部分,無非係以鹿港鎮公所函請將本件二期工程移由該所發包之公文,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雙喜於88年11月29日之通話內容中,提及同案被告謝雙喜曾去找鎮長,有處理那個了等語,本件二期工程之底價係由同案被告李棟樑決定,竟與前開先亨公司之投標價格7950萬元完全相同,以及測謊鑑定結果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雖認識同案被告謝雙喜,惟謝雙喜並未透漏上開供承之底價,另伊與同案被告李棟樑並無交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與同案被告李棟樑、謝雙喜有經辦公共工程舞弊而圖利之犯意聯絡,被告若與同案被告謝雙喜有犯意聯絡,謝雙喜當不可能簽呈已送縣長核定9日後,仍在通話中對被告隱瞞實情,稱尚未簽准等語,且工程預算金額非保密事項,謝雙喜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上開工程預算總金額,並無違法;又該工程底價係由同案被告李棟樑核定,已知悉底價之廠商,決不可能以與底價完全相同之投標價格參與投標,以啟人疑竇,且先亨公司若早知底價,又何須邀集他人在公所外攔截其他欲投標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謝雙喜部分:
⒈查88年11月15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雙喜之監聽通話聯絡內
容為:「謝雙喜對被告稱:『那天政風室去抽驗,有很多沒有符合的,不要拿去,有問題時,細部改善,第二期我沒法簽下去』、『這是大案,我已簽出去要給鹿港發包的會議,星期三,由我自己主持,你弄好,因為事關重大』」等語,另依88年11月29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雙喜之監聽通話聯絡內容為:「被告戊○○稱:『科長,我們那個(按指本件二期工程)簽去鹿港了沒』,同案被告謝雙喜答稱:『還沒簽』等語;同案被告謝雙喜復對被告戊○○說:『你公文(按指一期工程驗收報告)還沒到,我說第一期的弄好,我才開始要簽』、『對呀,第一期弄好,我們才說第一期監工說的沒有什麼』、『我去找鎮長(謝雙喜坦承是去找鹿港鎮長李棟樑)了,處理有那個了,我跟 頭仔 也講好了,最頂是9不是5(按指本件工程總預算金額是9000萬元,不是5000萬元)』」等語。基此,依88年11月15日通話意旨,前半段主要係同案被告謝雙喜告知被告戊○○關於第一期植栽工程,經政風室抽驗結果有許多不符設計情形,並告知有問題時,細部改善,否則第二期沒法簽下去等情,後半段則係同案被告謝雙喜主動告知被告戊○○關於二期工程簽由鹿港鎮公所發包之會議訂於星期三,由伊自己主持等情;另依88年11月29日通話意旨前半段,主要係被告向同案被告謝雙喜查詢第二期已否簽由鹿港鎮公所承包等情,後半段則係同案被告謝雙喜主動向被告戊○○表示 伊有 去找過鎮長,怎麼處理有那個了,且跟頭仔講好了,並告知二期工程之總預算經費為9000萬,而非5000萬等情;是本件所應究明者,即上開通話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雙喜確就本件圍標工程具有犯意之聯絡而涉有貪瀆不法情事,合先敘明。
⒉本件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係由鹿港鎮鎮長即
同案被告李棟樑指示鹿港鎮公所承辦員,於88年11月1日以88鹿鎮建字第19786號函請彰化縣政府將第二期工程委由鹿港鎮公所發包施工,俾便管理,其後經同案被告謝雙喜於88年11月9日就上開函文以簽呈表示,同意俟內政部補助款之4000萬元核定後,連同省補助5000萬元總共9000萬元,由朝群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朝群公司)設計完成後再交給鹿港鎮公所辦理發包,簽呈文稿呈請縣長核示,但會簽主計室時,主計室表示應請俟內政部擴大內需方案經費核定後,再予辦理發包。簽呈最後如主計室所擬,並經縣長阮剛猛於同年11月20日蓋章核定。謝雙喜嗣於同年12月1日又針對此案連同彰化縣政府函稿再做簽呈,載明:「為爭取時效,擬以9000萬元之額度(即省補助5000萬元及內政部擴大內需方案4000萬元)先通知朝群公司辦理規劃設計,若於交付鹿港鎮公所發包前內政部補助案出現變化(如仍無法確定補助),再予通知朝群公司減項發包。」簽呈最後經縣長阮剛猛於同年12月7日蓋章核定,而由彰化縣政府於88年12月8日以88彰府勞福字第231090號函通知朝群公司辦理議價手續。另同案被告謝雙喜亦於88年12月1日以彰化縣政府函稿,同意經彰化縣政府原委託之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完成後,再另函交鹿港鎮公所就近發包施工與管理,縣長阮剛猛於同年12月7日核定後,即於88年12月8日以88彰府勞福字第231087號函交鹿港鎮公所辦理,此有彰化調查站謝雙喜等經辦工程涉嫌舞弊案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證資料顯示,上開二期工程簽由鹿港鎮公所發包施工之內部簽呈,同案被告謝雙喜早已於88年11月9日完成送出,並經縣長於同年11月20日蓋章核定在案,惟觀諸上開88年11月29日通話內容,同案被告謝雙喜於被告戊○○詢問上揭二期工程已否簽去鹿港一節,仍答稱還沒簽,並續對被告戊○○表示第一期工程弄好,其才開始要簽等語,則倘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雙喜果存有共謀圍標圖利之犯意聯絡,衡情當無於簽呈簽出之20日後,亦即簽呈經縣長核定之9日後,仍於通話中故意隱瞞實情,向被告表示還沒簽,並要求被告先將第一期工程弄好,才要開始簽之理,是就此部分而言,實難遽認被告與謝雙喜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⒊又按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預算、決算書,除涉及國家機
密者外,應主動公開;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佈,行政程序法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二期工程之預算金額原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專戶項下之補助款5000萬元,其後加入內政部擴大內需方案所補助之4000萬元,合計為9000萬元,此部分之經費金額核屬行政機關所持有之預算資料,且未涉及國家機密,依上開法律及辦法規定,即須主動刊載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佈。準此,本件前揭二期工程之預算金額,既非屬應保密之事項,而得經由政府公報或其他行政機關所採用之適當方式知悉,則同案被告謝雙喜於電話中直接告知被告戊○○關於系爭工程總預算金額,雖就公務員之行止以觀,同案被告謝雙喜所為,有所不當,然仍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謝雙喜間必有共謀圍標圖利之犯意聯絡。
⒋另觀諸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謝雙喜上開二次通話內容全
般意旨,應可探悉被告戊○○確與同案被告謝雙喜具有相當之熟悉度,否則應無可能於對談內容中常以抽象語詞替代,惟監聽內容雖有同案被告謝雙喜向被告戊○○表示「我去找過鎮長了、怎麼處理有那個了、我跟頭仔也講好了」等抽象而耐人尋味之話語,然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確切之證據予以證明,尚不得以懷疑、猜測之方式入人於罪,上開內容固然頗值玩味,然既無證據顯示係謝雙喜去找鎮長李棟樑係商談有關圍標之不法情事,也無證據足信所稱「怎麼處理有那個了」,係指同案被告謝雙喜與同案被告李棟樑雙方達成違法協議,亦無證據可證所稱「我跟頭仔也講好了」,究竟「頭仔」係指何人,講好之事是否即指本件之不法圍標情事?自不得逕自採為認定被告戊○○犯有公訴人所指罪行之依據。基上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謝雙喜以電話談論相關工程抽驗結果,並經同案被告謝雙喜先後告知二期工程簽移鹿港發包會議之時間、總預算經費等情,然核與前開所闡明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建築或經辦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有異,自難僅以此遽對被告戊○○以上開貪瀆罪名相繩。
㈡被告與李棟樑部分:
⒈查本件鹿港鎮生態性休閒公園工程分為二期,其中第一期
工程係由彰化縣政府自行發包施工,惟因工程設施之地點位於鹿港鎮,對於事後維護管理事項,客觀上確有不便之處,而同案被告李棟樑時任鹿港鎮鎮長,鑒於二期工程之事後管理維護所需,因而發函請求彰化縣政府將上開二期工程移由該所發包施工,俾便管理,以促工進,衡諸常情實難認有何悖離事理之處,而彰化縣政府接獲鹿港鎮公所之請求後,是否准許,核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此亦有彰化縣政府90年9月7日90彰府勞工福字第159840號答覆函可資參酌,是有關本件二期工程係經由鹿港鎮公所函請彰化縣政府准許移由鹿港鎮公所發包施作一節,倘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尚難遽認與貪瀆不法有何關聯。況彰化縣政府考量勞工局並無編制專業技術人員,承辦一期工程發現諸多不便,公所專業技術人員備齊,由其發包確實可就近管理並促工進,且生態公園二期工程需協調拓寬與拆遷基地東側人行步道之地上物,由公所主政與附近居民協調亦較得宜,而核准鹿港鎮公所辦理發包施作一節,此並經證人鄭錫全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㈠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㈠卷第二宗第111頁背面),倘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尚難遽認此與貪瀆不法有何關聯。
⒉次查本件檢調人員偵辦本件圍標案件,主要係以通訊監察
方式,長期監聽涉案相關人員之電話通聯內容,其後再於開標當日收網查獲,然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一通監聽電話之通話內容係由同案被告李棟樑發話或收話,而上揭88年11月29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雙喜之監聽通話內容雖有:「我去找鎮長了,處理有那個了」等語,然既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謝雙喜去找鎮長李棟樑係商談有關圍標之不法情事,也無證據足信所稱「怎麼處理有那個了」,係指同案被告謝雙喜已與同案被告李棟樑雙方達成違法協議,況上開對話僅係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謝雙喜對話間,同案被告謝雙喜所為之個人陳述之詞,自無從逕以懷疑、推測之情,遽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李棟樑有此部分起訴書所指之貪瀆犯行。
⒊又本件上開二期工程之底價,係由同案被告李棟樑所決定
,除經同案被告李棟樑供述在卷外,並據證人施隆雄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休閒公園工程底價是由鎮長核定後密封後交給我,最後核定底○○○鎮○○道。(問:其他工程底價由誰來核定?)如果鎮長不自己決定,會在公文上批示由誰來決定底價,底價單上都會有決定底價的人蓋職章或簽名。」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5625號卷第17頁背面),於本院證稱:「(問:本件工程底價何時決定的?)當天早上送到鎮長室,請鎮長決定,到了9點多,到鎮長室拿封緘的底價單,那時鎮長不在。」等語(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一第134頁),並有鹿港鎮公所工程底價單1紙在卷可查(附於彰化縣調查站謝雙喜等經辦工程涉嫌舞弊案卷),而本件工程之底價,經同案被告李棟樑核定為7950萬元,雖與前開先亨公司之投標價格7950萬元完全相同,惟查倘果真係同案被告李棟樑故意洩露底價,則衡諸常理,該業已知悉底價之投標廠商,當無仍故意以與底價完全相同之投標價額參與投標,徒增他人起疑,甚至遭告發涉嫌不法而啟動刑事偵查程序。況且,被告戊○○所指定之先亨公司如確已知悉底價為7950萬元,且先亨公司又係以7950萬元投標,依理其應確知先亨公司必可因完全符合底價而得標,則被告戊○○又何須大費周章,而邀集同案被告庚○○及丁○○等人,在鹿港鎮公所外截堵其他欲投標之廠商,以避免其他廠商加入競爭?足見亦無法以同案被告李棟樑所核定之底價與投標之某一廠商出具之投標價格相同,即行遽然認定同案被告李棟樑有洩漏底價予被告之情事。
⒋另查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仍認定同案被告李棟樑確有洩漏
本件工程之底價為7900多萬元予被告戊○○為首之集團成員,然遍查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李棟樑確有洩漏上開底價之犯行,同亦難僅因本件工程之開標過程發生暴力圍標未遂及協議圍標事件,而即行推認同案被告李棟樑有何洩漏底價予被告戊○○之犯行。
⒌至88年11月29日同案被告謝雙喜與被告戊○○之通話內容
,同案被告謝雙喜對被告戊○○表示:「我去找過鎮長了,怎麼處理有那個了,我跟頭仔也講好了。」等,所謂「我去找過鎮長了,怎麼處理有那個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謝雙喜於偵查中供稱:「9000萬是一個公開的秘密,鹿港鎮公所當時已經有來函請求由鎮公所發包二期工程。一期工程是中央園藝公司得標,我們認為被告戊○○和中央園藝是合夥關係,所以就找被告戊○○。」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8055號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復供稱:「依我印象所及,是因為被告戊○○有跟我提到,第一期工程的廢棄物,堆在路邊很難看,被告戊○○有請我去找鎮長,請清潔隊將第一期的廢棄物清理掉。(問:既是關於前期的的廢棄物,怎麼會提到是『最頂是9不是5』等語,什麼意思?)可能是我簡要的回答,我在開車,回答很簡要,可能和我說話的習慣有關,依照我說話的習慣,對縣長,我不會說是『頭仔』,提到處理有那個,是指處理第一期廢棄物的問題,另外,提到『我跟頭仔也講好了,最頂是9不是5』這段話是另外關於本件工程的問題,這三句話,是有兩個話題。(問:你所指的『頭仔』是誰?)應該是指縣議員『三頭仔』 葉寧鋒 ,因為他擔任國民黨縣議會黨團書記。(問:何人是一頭、二頭?)一頭是指議長,二頭是指副議長,當時議長是 白鴻森 ,副議長 蕭景田 。(問:你所講『跟頭仔說好』,是指什麼?)應該是指這9000萬元的事情已經告訴葉寧鋒。……(問:沒有私人交情,因何會跟被告戊○○提到『我跟頭仔也講好了,最頂是9不是5』?)我印象中是記憶的說法,我認為預算有著落了,我跟被告戊○○不熟。預算金額在報紙都登了,大家都知道。我認為被告戊○○會去告訴葉寧鋒這個金額。」等語(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二第400至402頁),是依同案被告李棟樑之供述,顯見其對話內容尚與不法圍標之情有間。另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認定同案被告李棟樑確有洩漏本件工程之底價為7900多萬元予被告戊○○為首之集團成員,然遍查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李棟樑確有洩漏上開底價之犯行,亦難僅因本件工程之開標過程發生暴力圍標未遂及協議圍標事件,而即行推認被告有獲同案被告李棟樑洩漏底價,而涉有建築或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犯行。
四、測謊證據部分㈠按測謊係依據受測者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
心理、生理面之交互影響,因而造成情緒波動,經測謊機紀錄後據以間接研判有無異常反應之技術;而測謊機(Polygraph)即為一部多重圖譜生理紀錄儀,紀錄受測者呼吸、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當測謊人員依其測前準備程序所得之案情資料,分別設計出數則無關問題、控制問題與重要問題,透過測前會談觀察受測者之身心狀況,並告知測試問題內容與測謊機操作原理後,經由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在實際測試階段之前述3項生理反應。如係真正犯罪者,因留有犯罪記憶之故,會將心理調置(PsychologySet)於重要問題上,在圖譜上呈現對於重要問題之情緒波動大於控制問題之結果;反之,無辜者並無犯罪記憶,則會將心理調置於控制問題上,在圖譜上所呈現之情緒波動則為控制問題大於重要問題,此即為常見測謊技術中之控制問題法(ControlQuestionTest簡稱CQT)。是以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紀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結論),應先敘明。
㈡查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於同案被
告謝雙喜、李棟樑、郭勝晏進行測謊,所得測謊結論為:「謝雙喜所稱:『鹿港生態公園第一期工程未收到被告戊○○好處』等語,李棟樑所稱:『二期工程非因戊○○借牌才將工程案移鹿港鎮公所發包』、『其未洩漏工程底價給廠商』等語,郭勝晏所稱:『其未參與圍標』、『其未阻擋廠商投標』等語,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份在卷為憑。而鑑定人 林振興 現任職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調查員,且現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有會員證書一份附卷足參,自屬具有相當測謊專業技能之人員;前揭受測者亦均未否認曾於事前簽署同意書,並詳加勾選身心調查報告表,尚無強行獲致測謊結論之情形可指;又依卷附關於同案被告李棟樑於89年11月28日實施測謊鑑定之資料顯示,鑑定人林振興所設計之相關測謊問題,亦與前述無關問題、控制問題及重要問題之區別相符,所採控制問題法復為現今相關鑑定機構普遍採行之測謊方式,測謊過程自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前揭其他測謊鑑定之資料雖未見提出於法院,然既均係同由鑑定人林振興所為,於控制問題法之設計程序上自無為不同處理之可能,依據最高法院之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均已具備證據能力。
㈢本案同案被告謝雙喜、李棟樑、郭勝晏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
測謊結果,關於前述重要問題之回答雖呈情緒波動反應,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或有保留,在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及貪瀆犯行之前提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要旨及前揭說明,仍無從憑此測謊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戊○○涉犯公訴人前開所述罪行之主要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同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修正後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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