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伊係真心悔改,並至醫院服用美沙冬,努力工作養家。請改判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使伊能照顧家中幼女云云。
三、本院查:㈠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8月11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⑤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與④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接續上開③所示之罪執行,於9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起訴書誤載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施用時間、地點、方式皆予更正)。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提撥器1支、分裝袋31只等物,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提撥器1支、分裝袋31只扣案足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1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反覆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並有持續前往醫療院所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有其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佐,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敘明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器1支、分裝袋3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本院重新審理並判為替代療法云云。惟查,按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本件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認檢察官認其已無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上訴人以其真心悔改要求撤銷改盼替代療法,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又查原審並無失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