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卿選任辯護人黃怡騰律師被告卓玲
都 浴天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 律師
王信凱 律師被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被告 蔡立安
蔡秀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權 律師
李育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1號、第277號、98年度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文卿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處長,於95年5月2日起轉任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金管處)處長,並於97年7月16日退休;被告蔡秀雲係金管處環境維護課(原工務建設課)技士,於9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代理課長職務;被告蔡立安係金管處環境維護課技士,上開三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志宏為建築師,亦係宏矩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及前太管處工務課課長(任職期間自92年9月起,至94年7月l日離職),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範均相當熟悉,且為被告黃文卿口中之乾兒子;被告卓玲與被告 都浴天 係夫妻,皆為建築師,共同經營卓玲建築師事務所,並由被告卓玲擔任該所負責人,其與被告陳志宏係大學同學,且於被告黃文卿任職太管處處長期間,即承攬多件工程,與被告黃文卿、陳志宏交往密切。
二、太管處於93年1月19日公告辦理「 布洛灣 環形劇場及展示館廣場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下稱布洛灣案)公開採購,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定於同年2月13日決標。被告卓玲、都浴天查悉該採購案,為期與被告黃文卿建立密切關係,得以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得標,順利取得該工程,並於工程進行及驗收時快速過關,起意饋贈財物行賄被告黃文卿,遂於93年l月24日20時24分許,在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買價值26250元(原價為52500元)之SalvatoreFerragamo名牌皮包一只,佯以「新年禮物」名義,於同日某時許,在被告黃文卿住處附近之某咖啡廳內,將該皮包贈予被告黃文卿,而被告黃文卿明知所受贈之皮包已違正常社交禮儀,遠逾500元價格,係行賄之物,竟未拒絕,猶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只皮包收受入己,未依規定呈報政風單位。嗣太管處承辦人員於93年2月2日層轉「布洛灣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被告黃文卿旋勾選自己擔任評選委員,於93年2月13日「布洛灣案」辦理開標時,被告黃文卿明知僅卓玲建築師事務所乙家廠商投標,而其先前已收受被告卓玲致送皮包,擔任本案評選委員,顯有公務員倫理守則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9款所定影響採購人員尊嚴及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情況,竟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予以迴避,仍參與評選並評定該事務所為合格,由卓玲建築師事務所順利得標承作,且工程進行及驗收皆順利過關。
三、詎被告黃文卿仍不知收斂,明知太管處於93年間辦理之「 錦文橋 及閣口周邊步道環境美化工程」案(下稱錦文橋案),工程標係由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l,237萬元得標,規劃、設計、履約專案管理則由卓玲建築師事務所以90萬元得標,該工程案開工日期為93年7月l日,驗收日期為93年12月10日,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藉詞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4樓之住宅待整修,向被告都浴天表示:欲以l00萬元以內之預算,委由被告卓玲與被告都浴天為裝璜,並由渠等無償為設計、監工及施作。而被告卓玲及被告都浴天為籠絡行賄被告黃文卿,期使「錦文橋案」及在該時期標得之其他工程案,於施工監造期間得以順利進行、免遭刁難,便於嗣後繼續參標,即允諾承攬該案。被告都浴天旋於93年7至9月間,以總價0000000元之價格,無償替被告黃文卿設計、規劃、裝潢與監造。詎被告黃文卿明知僅以100萬元預算要求裝潢,相關施工費用應在100萬元左右,於93年9至12月間,竟僅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分4次將合計5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卓玲開立之平鎮新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短付金額52萬279元,而被告卓玲憚於所承包之工程仍在施作驗收階段,未再向被告黃文卿索討費用,被告黃文卿至其退休離職,亦從未給付短付之裝潢費用及設計費用,而獲得被告都浴天及卓玲建築師事務所無償設計、規劃、監造、施工、裝潢住宅,及短付520279元工程款之不法利益。
四、被告黃文卿轉任金管處處長後,金管處於96年2月間辦理「 南雄 武器展示館及環境解說教育服務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下稱南雄案),預算金額為230萬元,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詎被告即宏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陳志宏因當時在金門地區尚無法執業、承標工程,且為掩飾、圖免他人質疑其係因與被告黃文卿關係密切而得標,竟與被告卓玲、都浴天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宏向被告卓玲、都浴天借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於96年3月9日經評選、議價後以底價222萬5,000元得標,由被告陳志宏負責實際製作設計圖說、編列預算及執行監造,被告卓玲亦同意被告陳志宏自行刻製「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字樣工務章,以便於監造計畫及監造日報表等資料文件用印。又為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避免第三人稽查時發現上情,就南雄案業務需要與金管處往來之公文,亦由被告陳志宏繕稿後再交由被告卓玲以該事務所名義發函。被告黃文卿因與被告陳志宏等交往密切,對此知之甚詳,除勾選自身為評審委員,容任被告陳志宏借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而評選合格,未依規定廢標外,並親自主持南雄案期初工作簡報審查會議,由被告陳志宏出席報告。更為護航被告陳志宏,親自手繪南雄案南雄武器展示館一樓平面圖草稿,供被告陳志宏作為設計規劃方向參考。南雄案自委託規劃至期中簡報階段,由被告即時任環境維護課(原工務建設課)技士蔡秀雲承辦,嗣被告蔡秀雲於97年2月13日起至12月15日止代理課長代理環境維護課課長,相關業務交由被告即環境維護課技士蔡立安接辦。被告蔡秀雲、蔡立安於承辦南雄案過程中,業務聯絡、協調事宜均逕與被告陳志宏聯繫,且南雄案之期初、期中及期末工作簡報均由被告陳志宏所為,是被告黃文卿、蔡秀雲、蔡立安均明知被告陳志宏係借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牌照標得南雄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情形,應依法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追償損失,並將廠商違法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竟均基於圖利被告陳志宏之犯意,未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容任被告陳志宏借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而評選合格,未依規定廢標,使被告陳志宏獲得不法契約利益金額達222萬5,000元。
五、因認就布洛灣案部分,被告黃文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就錦文橋案部分,被告黃文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及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就南雄案部分,被告黃文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嫌,被告蔡秀雲、蔡立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被告卓玲、都浴天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名投標罪嫌,被告陳志宏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名投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次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惟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01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肆、訊據被告黃文卿、蔡秀雲、蔡立安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卓玲、都浴天、陳志宏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黃文卿辯稱:「印象中我沒有收到卓玲或都浴天送我皮包,我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4樓的房子,於93年間有委請卓玲及都浴天修繕的事實,但是裝潢費用我付了96萬元,已經付清修繕的所有費用,我沒有貪污的行為。我跟陳志宏沒有關係,南雄案這個案子是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文件簽上來並沒有發現有任何借牌的情形」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文卿否認曾收受由都浴天所贈送之女用手提包。被告黃文卿自出任國家公園管理處長以來,對於所參與之工程採購案,從來皆依據採購法規定,以工程招標單位內部人員身分,於承辦人員簽呈中決定自已出任各次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連同依法必須達三分之一以上之外聘評選委員,共同出席評選會議,與所有評選委員,共同評選參標廠商,且每次均依所有評選委員之決議,決定得標廠商,無一例外。就布洛灣案的上網公告時間點而言,公訴人原先於起訴書中認定太管處曾於93年1月19日上網公告辦理布洛灣案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公開採購,並定於同年2月13日決標。第二審公訴人竟轉而於論告書中,對於布洛灣案招標案,稱【其外界於翌日(93年1月28日)即(始)可知悉】,經太管處復函確認屬實之後,竟改口另稱:【被告卓玲、都浴天因與被告黃文卿、陳志宏熟識,故於93年元月27日前,即已查悉該採購案】,公訴人說法不一,自不可信。關於黃文卿收受皮包乙事,既乏證據證明,而不構成犯罪。縱若有之,然贈送皮包及收受皮包之行為,根本皆與黃文卿於職務行為之行使(即職權之行使及其裁量)之間,二者毫無對價關係可言。另被告黃文卿確實依照與都浴天建築師之約定,自九十三年七月開工時起,即開始分期支付裝潢費用,直至九十四年元月中旬為止,總計支付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共達新臺幣九十六萬元,被告除已支付足額,並未短付,且亦從未被告知有任何短付、積欠裝潢費用以及裝修工程應付費用總額為何之情事。關於南雄案,陳志宏當時在金門地區本即有在金管處投標,接辦各項工程之資格。陳志宏建築師在金管處辦理南雄案公開招標前較早時間,已經藉由投標,標得由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發包之 經國 先生紀念館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古崗樓及停車場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以及中山林網球場修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多項工程設計及監造標案,均在卷可查,絕無如公訴人所指被告陳志宏因當時在金門地區尚無法執業、標取工程之情形。被告陳志宏顯無另外向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借用名義或證件,而向金管處投標之需要。公訴人在起訴書中關於借牌之指摘,確實不符實情」等語。被告卓玲、都浴天辯稱:「我們沒有借牌給陳志宏,南雄案確實是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標得的工程」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卓玲親自參與南雄案之投標與議價,並沒有容許陳志宏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的名義去投標。卓玲、都浴天都有參與南雄案的設計規劃,監造也是由都浴天負責,本案確為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之案件。且綜觀卷證資料,陳志宏均不存在有借牌的動機。被告卓玲、都浴天並無公訴人所述犯行」等語。被告陳志宏辯稱:「南雄案自始至終都是卓玲自己去投標,我並沒有向他借牌投標」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南雄案之前,被告陳志宏經營之宏矩建築師事務所,已於95年10月4日標得金管處招標之古崗樓及停車場整修工程委外設計案、於95年10月12日標得金管處招標之經國先生紀念館整修工程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案、於95年10月18日標得金管處招標之中山林遊憩區現有網球場修繕工程等標案,倘若被告陳志宏有所顧忌其與黃文卿間之關係,要避人耳面,焉有可能以自己的名義承攬上開3件標案呢?又被告陳志宏既能以自己名義承攬,又豈會冒著觸法之風險向人借牌取得南雄案呢?理應至明。檢察官上訴論稱被告陳志宏係要以他人名義取得金管處標案是在避人耳目,洵屬無稽。被告陳志宏並無向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請法院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被告蔡立安辯稱:「我沒有明知他們有借牌的情形,我只知道他們有合作的關係而已」等語;被告蔡秀雲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借牌的情形,投標的時候都是卓玲建築師親自到場,都是符合採購法的規定」等語,渠等辯護人辯稱:「陳志宏於南雄案前,曾以自己名義得標金管處之工程,並無避人耳目之必要。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於得標南雄案後,曾親自出席南雄案評選會議,並親自參與或委託 余崇齡 出席其後議價過程中之期初及期中報告審查會議。證人之證詞均顯示余崇齡係受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委託而協助處理南雄案,且卓玲及都浴天並均親自參與南雄案,並無借牌予陳志宏之行為。南雄案大部分之報酬皆由卓玲建築師事務所領取,而陳志宏僅於受託業務範圍內,領取該部分之報酬,與借牌投標多半由借用人領取大部分報酬,而少部份報酬方交予出借人作為借牌酬庸之常情有違,足證卓玲與陳志宏並無借牌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布洛灣案部分:㈠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黃文卿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係以布洛灣案相關投標資料及文件、購買皮包之銷售單及信用卡簽單各1紙、證人即同案被告卓玲、都浴天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經查:
⑴證人卓玲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是否在93年1月24日在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買一只價值26250元的皮包給黃文卿?原因為何?)是的,因為店員跟我講當天打對折,因為我有作他(指黃文卿)的案子,希望在工程上不要找我麻煩」等語(證人卓玲97年6月25日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102頁);證人都浴天亦於同日偵查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卓玲於93年1月24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買一只價值26250元皮包給黃文卿?原因為何?)我知道,是我叫他去買的,那時候是我們夫婦送給黃文卿的過年禮物,禮物是卓玲挑選的,我們是在黃文卿家附近的咖啡店將皮包送給她」等語(同上偵卷第116頁);卓玲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93年1月24日夜間8時許,與媽媽、姊姊逛街時,在新光三越專櫃內,看到SalvatoreFerragamo皮包在打對折,就想說很划算,可以一次買兩個,一個自己用,一個送黃文卿處長,因處長平時對伊很好,想當作禮物送給她,伊因而買了兩個相同款式的皮包,其中一個交給都浴天,請他送給黃文卿。因伊有作帳的習慣,事後有在該信用卡刷卡簽單上特別註明處長皮包」等語(原審卷四第134頁、第151頁)。核與卷附新光三越信用卡刷卡簽單上記載「處長皮包」字樣及SalvatoreFerragamo銷貨單上記載「折扣50%」等情相符(97年度偵字第511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堪認被告卓玲確曾購買皮包1只,交予被告都浴天,由其轉送被告黃文卿無訛。另證人都浴天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卓玲雖有拿皮包給伊,請伊送給黃文卿,但伊忘記送的時間跟地點了,先前偵查中所稱在咖啡廳內送的,經伊回想後,應該是記錯了,伊一直在回想送的地點跟過程,但完全不記得,(辯護人問:所以黃文卿有收受?)應該有。我記得我有送出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76頁至第177頁)。參以被告黃文卿於調查筆錄中供稱:「(據97年6月25日都浴天及卓玲供述,卓玲在93年1月24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購買一只價值26250元的義大利皮包給你,是否如此?)有的,因為我不知道該皮包的價值,所以把它丟在新店博愛街住處的皮包櫃中,因為我買的皮包都是價值2、3000元,所以我不以為意」等語(97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22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卓玲夫妻有無送你一個二萬多元的包包?)我記得是我生日,而且我的著作得獎,我請他們吃飯,也買蛋糕請大家吃,我也不知道包包的價格」等語(同上偵卷第237頁)。綜上證人及被告黃文卿相符之供述,卓玲、都浴天夫妻於93年1月24日購買價值26250元SalvatoreFerragamo皮包贈送予被告黃文卿一節,應堪認定。
⑵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黃文卿收受上開皮包與布洛灣案之間有無對價關係:
①查布洛灣案於93年1月27日上網公告,其外界於翌日(93年1
月28日)即可知悉等情,業據太管處100年4月19日以太政字第0000000000函函復本院(本院卷1第162頁),則卓玲、都浴天於93年1月24日購買並致贈皮包予被告黃文卿時,布洛灣案顯尚未上網公告,故卓玲、都浴天贈送皮包之目的是否為承攬布洛灣案,即可有疑。
②另依卓玲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其稱「因為我有作他的案子,
希望在工程上不要找我麻煩」等語,已如前述,斯時布洛灣案尚未上網公告,故卓玲所稱之案子,顯與布洛灣案無灣。而依起訴書附表壹「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承攬太管處案件一覽表」編號1、2所示,卓玲於93年1月24日前確有承攬前揭編號1、2之案件無誤,相互參酌,證人卓玲所稱之案子應以起訴書附表壹編號1、2之案件較符實情,而與布洛灣案無關。
③公訴人100年6月1日論告書雖稱「本件太管處雖於93年1月27
日上網公告布洛灣案,然布洛灣案早於93年1月19日已由工務課之承辦人 簡民傑 上簽呈請被告黃文卿核准,且該簽呈亦經由當時尚任工務課長之陳志宏核章,而卓玲、都浴天與被告黃文卿、陳志宏早已熟識,故當於93年1月27日前即已查悉該採購案,為期得以卓玲建築師事務名義投標、得標、順利取得該工程,並於工程進行及驗收時快速過關,起意饋贈財物行賄被告黃文卿,遂於93年1月24日購買名牌皮包一只,佯以新年禮物名義,於同日以該皮包行賄被告黃文卿」等語(本院卷1第241頁反面)。按公訴人上開論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臆測之詞,自無從採為對被告黃文卿不利之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卓玲、都浴天於購買及贈送前揭皮包予被告黃文卿時,已知悉並確定可以承作布洛灣案,則公訴人所指被告黃文卿收受名牌皮包與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承攬布洛灣案間之關聯尚有不足。
④布洛灣案係符合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標案,以對外公開招標之
方式行之,已刊登於採購公報並對外公告周知,有意願投標者均得前往競標,因事後僅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前往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並授權太管處得與之議價決標,有布洛灣案97年5月17日決標公告1份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511號卷第23頁)。併參布洛灣案之評選委員會組成,須外聘3分之1,除太管處內部主管外,尚外聘由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時任國立臺灣大學農業工程學系教授之 譚義績 及 韓選棠 2人,有太管處93年1月29日工務建設課簽文1紙為據(96年度他字第1025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本件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所為,復已外聘委員作為監督,並經公開招標程序,而結果仍僅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單一投標,並通過前揭評選委員會審核後予以決標,程序上確無明顯瑕疵可指。又前揭經選任之外聘委員,其學經歷及聲望當為一時之選,方得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舉薦,自非被告黃文卿以一己之力即能左右其意向或決定本案何人得標,要屬至明。且本案因僅有卓玲建築師事務所一家廠商投標,經審查資格合格後,即由全體評選委員進入評選程序,並以總平均70分以上為合格標準,經評選結果,全體委員之評分在78分至85分之間,即均在78分以上,而超過70分之合格標準甚多,此有太管處100年4月19日太政字第0000000000函及布洛灣案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62頁、第168頁至第173頁),亦即評選過程中並無評選委員認卓玲建築師事務所不合格。故就上開書面資料而言,布洛灣案並無任一委員原本係認卓玲建築師事務所不合標準,惟因被告黃文卿或他人評選時打較高分數,予以護航,致使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得以承攬該工程。況本案亦無上開外聘委員曾受被告黃文卿指示或影響之證據存在,實無從證明布洛灣案之投標、審議及決標過程有何違法情事,更難以推認其間何對價關係之存在及被告黃文卿有何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⑶再者,布洛灣案之招標、投標、審議及決標過程,均合乎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深入調查(除布洛灣案,尚包含下述之錦文橋案及南雄案)後,作成「經查並未發現具體不法事證」之決定,有該組97年11月3日電廉一字第09778045370號函文1紙在卷可考(97年度偵字第511號卷第108頁至第113頁)。惟起訴書仍稱被告黃文卿收受賄賂後,評選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承包布洛灣案,且於工程進行及驗收均給予優待等語。除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價關係之存在及有何驗收之優待外,更與該工程係公開招標,並經外聘委員參與審議,尚非被告黃文卿以一己之力,片面可決等情顯有未符。
⑷另起訴書復稱該只皮包價值顯逾一般社交行情,且被告黃文
卿收受該皮包後,仍不知利益迴避,勾選自己擔任布洛灣案評選委員,乃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語。就公務員收受餽贈是否符合正常社交禮俗而言,端視授受雙方之情誼、資力、身分關係及該次餽贈之原因、動機及時點等因素以為決定,行政院雖訂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可供參考,然違反該規範除構成行政內部之懲處外,除另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饋贈之公務員係因該贈禮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所關聯而為之外,尚無因此遽指公務員收受逾越正常社交禮俗之餽贈,即該當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本案被告黃文卿身任太管處處長,負責綜理太處管行務事務,並督導太管處所有工程之發包、施作等事宜,位高權重,本應潔身自愛,尤其對於與之有業務往來之廠商任何贈禮本應避免,竟無端收受價值高昴之名牌皮包,自極不當;被告卓玲身為建築師,設立卓玲建築師事務所並承接太管處多筆標案,不論其與被告黃文卿間有何情誼,於數筆工程案進行中,贈送價值數萬之名牌皮包予黃文卿,均逾越正常社交禮俗及應有分寸。是被告黃文卿、卓玲、都浴天及渠等辯護人就此部分之送禮所辯原因,雖均屬無稽或與常人感受相違(例如稱皮包價值不高,就卓玲、黃文卿之身分、交情等,饋贈二萬多元之皮包尚屬正常云云),惟不論如何,公訴人始終未就皮包之授受與布洛灣案對價關係之形成、被告黃文卿於委員會審查布洛灣案之審標過程有何護航舉止等,被告黃文卿有無成立職務上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為充分舉證,故被告黃文卿該部分行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核有未符,自無從率指被告黃文卿於布洛灣案中,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可言。
二、錦文橋案部分:㈠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黃文卿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及收受不正利益犯行,無非係以錦文橋案相關投標資料及文件、新店黃公館(即黃文卿住處)施工支出明細表1紙、被告卓玲在平鎮新勢郵局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及證人卓玲、都浴天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經查:
⑴錦文橋案開工日期為93年7月l日,驗收日期為93年12月10日
,而被告黃文卿於上開錦文橋案施工期間之93年7月間,要求被告都浴天將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4樓之住宅予以裝璜、整修,並向被告都浴天表示:欲以l00萬元以內之預算,委由被告卓玲與被告都浴天為設計、監工及施作等。而被告都浴天即允諾承攬該案。被告都浴天旋於93年
7至9月間,以總價0000000元之價格,替被告黃文卿設計、規劃、裝潢與監造。整修期間及完工後,黃文卿總共給計96萬元工程款予卓玲、都浴天一節,為被告黃文卿、卓玲及都浴天不爭之事項,且渠等間均為相符之供述,應屬實情,合先認定(至於起訴書認被告黃文卿僅合計給付50萬元工程款,尚有未符,以下分敘之)。
⑵本案經檢察官於97年6月25日發動偵辦,並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於同日對被告卓玲進行調查,證人卓玲於調查中供稱:「(提示97年6月25日卓玲扣押物編號A-12文件資料乙份,所示資料中,【新店黃公館】支出明細顯示,前述替黃文卿裝修新店住所,總金額為0000000元,黃文卿有無給付該筆款項?)有的,表上記載的實際支出金額應為0000000元,但實際支出金額可能不是這個數字,我記得她陸續有存入50萬元,我設於郵局平鎮新勢支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我願意回去找,找到後再提供給貴組參考」等語(97年度他字第73號卷第10頁反面);證人都浴天於同日調查中供稱:「(提示97年6月25日卓玲扣押物編號A-12文件資料,所示扣押物其中,工稱名稱:新店黃公館,支出金額統計:0000000元,意義為何?)這是我前述為黃文卿裝潢住所的費用統計表,是裝潢好後給黃文卿的報價單, 黃文館 就是指黃文卿的住所,其中【代墊】的意思是表示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先行支付,事後再向黃文卿請款。(問:前述裝潢費用,黃文卿有無全數支付予你?)我不知道,因為錢都是卓玲在管,我在完工後,隔了大約一個月後,我有詢問卓玲黃文卿錢付了沒,卓玲告訴我黃文卿有付錢,但我當時並沒有追問黃文卿付了多少錢,我其實也不知道這個工程花了多少錢,所以詳細黃文卿付款的情形要問卓玲才知道,當初是黃文卿找我談裝潢他家的事情,她表示經費不要超過100萬元,我就去規劃設計,再報價給她,她也表示她會付款」等語(同上卷第15頁)。嗣證人卓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扣案之新店黃公館支出明細表1紙係黃文卿新店住宅裝修之單據,該單據為事務所內部之估價單,並未實際拿給黃文卿看過或簽收,且該工程自承辦、施作以至費用計算等均由都浴天負責,然就伊所知,黃文卿曾匯款70萬元到伊平鎮新勢郵局跟 華南 商業銀行的帳戶內,都浴天也說他曾收受黃文卿現金約20幾萬元,故都浴天核算後認為工程費用業已繳清,黃文卿並無短付工程款等情事(原審卷4第136頁至第137頁)。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據覆略以:本行客戶卓玲,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3年7月2日曾匯入2筆10萬元之匯款,總計為20萬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99年8月2日(99)華平字第270號函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3第272頁)。對照被告黃文卿所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原審卷1第280頁至第281頁)所示,其中一筆係被告黃文卿所匯,另一筆則係案外人即被告黃文卿擔任太管處處長時之秘書 林均宴 所匯。證人林均宴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文卿曾加入伊擔任會首之合會,伊於黃文卿得標後,為交付合會金,會依黃文卿指示,匯到其指定的帳戶,伊印象中曾幫黃文卿匯款裝潢費用至少2次等語(原審卷5第15頁、第17頁)。鑑於上開2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摘要欄所示匯入帳戶,均係被告卓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且被告黃文卿復曾指定帳戶並交代林均宴代為匯款,足以推認上開2筆款項均係被告黃文卿為繳交其住宅裝潢費用而匯。此外,被告卓玲之桃園郵局平鎮新勢支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曾於93年9月13日、10月4日、11月1日及12月1日,分別入帳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4筆款項,總計為50萬元,其中前3筆匯款紀錄旁更手寫加註「處長」字樣,有該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313頁至第314頁)。因上開匯款方式均為無摺存款,且期間約略等同於每月1期,具週期性給付關係,是縱第4筆匯款紀錄旁,疏未記載「處長」字樣,仍應作有利被告黃文卿之認定,認該筆款項亦係被告黃文卿所匯。且因前揭款項加總金額為70萬元,確與被告卓玲所證述金額相符,卓玲於原審所為之前揭證言當可採信。是認被告卓玲確曾自被告黃文卿處,已收受住宅裝潢費用70萬元無誤。
⑶另證人都浴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3年9月間,伊到地藏禪
寺參加法會時,黃文卿曾當面交付現金一筆,確切時間伊忘了,但伊記得黃文卿曾交給伊20萬元,伊隔幾天後,有把該筆款項存入銀行,另黃公館整修尾款為6萬元,黃文卿在花蓮巡視其他工程時,已順道約伊面交,就此黃文卿已結清其住宅裝潢費用等語(原審卷4第173頁至第174頁)。經原審依職權函查被告都浴天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確曾於93年9月22日有20萬元款項1筆存入,有該帳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3第270頁)。雖該筆款項係以現金方式存入,並無匯款紀錄可查,無法判定是否由源自被告黃文卿所交付,復因證人都浴天證稱存入時點與交付時點已有數日之隔等語,亦無由推認其給付關係。然因該筆款項之存入時點與前揭被告黃文卿陸續匯款住宅裝潢費用予被告卓玲之時點密接,又被告黃文卿與卓玲夫妻間本有情誼,黃公館裝潢案即係基於該情誼而承接,其付款方式本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當有若干彈性存在。再者,裝潢費用瑣碎,依工程進度偶有大筆支出須墊付或預付,有被告卓玲所製作新店黃公館支出明細表可參(97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尚難排除臨時追加或匯款之可能。是以,被告都浴天所存入之20萬元雖無確切證據認係源自被告黃文卿,然因入帳時點密接,已得合理信賴該筆款項或係源自被告黃文卿,又因無法判讀、舉證不明之利益本應歸諸被告黃文卿。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該筆20萬元款項亦應認係被告黃文卿所給付之裝潢費用。至新店黃公館裝潢尾款6萬元,被告黃文卿有無給付一事,雖僅有證人都浴天之證述可憑,尚乏直接事證,然本於前揭法理,併審酌證人都浴天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亦應作有利於被告黃文卿之認定,因認被告黃文卿亦曾交付該筆尾款6萬元之裝潢費用乙節。是被告黃文卿為給付住宅裝潢費用,除陸續匯款70萬元予被告卓玲外,另曾交付被告都浴天兩筆現金,分別為20萬元及6萬元。
⑷參合上情以觀,被告卓玲及都浴天因新店黃公館裝修工程,
已自被告黃文卿處收取工程款96萬元(計算式:70萬元+20萬元+6萬元=96萬元)。且依被告卓玲及都浴天之認知,應已收取足額之工程款,並無短付,亦據2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卷4第137頁、第174頁)。縱依被告卓玲所製作之新店黃公館支出明細表所示,其實際支出金額為102萬餘元,與前揭收受款項為96萬元間存有落差。而證人卓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應該要收到該支出明細表所示的金額,伊才沒賠錢等語(原審卷4第152頁)。惟證人卓玲亦自承:
該工程係由都浴天負責接洽,與事務所無關,該支出明細表係伊私下製作,原為日後請款之用,但因都浴天事後與伊核算過,認為裝潢費用已付清,就此結案等語(原審卷4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告都浴天更於偵查中陳稱:伊是生意人,依生意人的作法,該裝潢案只能說沒有賺錢,但伊可肯定絕對沒有實際支出如該明細表所示之金額等語(97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426頁)。果爾,雖被告卓玲於製作支出明細表當時,仍認為應收取如該明細表所示之金額,惟全案負責之人並非被告卓玲,而係被告都浴天,其當知之較詳。又被告卓玲、都浴天與黃文卿間復有私誼,而被告都浴天對該案僅口頭指示,並未繪圖,且當時除新店黃公館裝潢外,同時承作臺北僑福大廈裝修,兩個案子同時進行,工人收費較便宜,均據被告卓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4第160頁至第161頁)。則被告都浴天承接本案,既無須繪圖設計,所付出勞力心力相形較少,復同時施作兩工程以節省人力成本,兼且承攬定作之雙方存有情誼,當認本案所收取之費用與利潤應具若干彈性。衡酌前情,被告都浴天身為全案負責人,既已收取接近工程總價之96萬元,尚非免費或收取顯不相當之超低價格,並經核算後,認裝潢費用業已結清,並無虧欠。併參諸設計裝潢費用本因雙方交情而具彈性,或有友情折扣,或有設計未盡滿意而價格折抵,實難僅以被告黃文卿付款數額未達被告卓玲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率爾遽指被告黃文卿有短付或不付住宅裝潢費用之情。
⑸按錦文橋案係於93年3月11日決標、93年7月1日開工、93年
12月10日驗收,有其決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97年度偵字第511號卷第24頁背面、第57頁),而新店黃文卿住處之承包施作係在同年7至9月間,有前揭被告卓玲所製作之新店黃公館支出明細表上「付款日」一欄為憑。如被告黃文卿委請都浴天為其住宅裝潢、整修,而拒付或少付工程款,應可認定其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惟查,被告黃文卿自始即要求以100萬元以內預算施作其住宅等情,為證人都浴天於北機組調查初訊時所為供述,已如前述,當時本案被告等人均尚不知北機組偵辦內容為何,都浴天自無與被告黃文卿串證之可能,故都浴天所述:黃文卿要求經費不要超過100萬元一節,當屬實情,可以憑採。又扣案之「新店黃公館支出明細表」所列載裝修工程款雖為0000000元,惟卓玲、都浴天均已敘明應為0000000元,且依扣案前揭明細表最右欄之實際支出欄所列金額,合計亦為0000000元,故本件整修工程款實際金額應為0000000元,應可認定。雖黃文卿實際給付之金額僅為96萬元,惟證人卓玲於97年8月5日偵訊時證稱:「(問:當初修房子時,從資料顯示代墊款為106萬元,為何當初黃文卿只給你們86萬元?)那100多萬元是原先我們打算向處長請款的,但是在整修過程中,黃文卿對我們的整修諸多挑剔,而我先生說黃文卿匯了那些錢已經差不多成本了,所以就沒有再向他要,(問:為何他知道要86萬元?)我們沒有跟他講共多少錢,他也沒有問,他是照他的評估分次付款的,付到那個數字後就沒有再付,我們也不敢再向他要」等語(97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346頁至第347頁)。依卓玲前揭供述,卓玲、都浴天並未告知黃文卿全部整修費用為0000000元,且都浴天亦認為黃文卿所付金額已敷成本無訛。再參諸卓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單據為事務所內部之估價單,並未實際拿給黃文卿看過或簽收」等語,已詳述於前,而該紙估價單係單聯之估價單,其上又無黃文卿簽收之任何文字(97年度偵字第511號卷第29頁及背面),故卓玲上開所述「估價單未實際拿給黃文卿看過或簽收」等語,洵堪採信。
㈢綜合上情,被告黃文卿既事先即要求在100萬元預算內完成
住宅之整修,又於施工期間及施工完峻後,陸續支付合計達96萬元之工程款,且對於卓玲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單上所列金額為0000000元一事並不知情,足見其主觀上應認已依雙方約定付清工程款無訛。其主觀上既無利用房屋整修之機會圖得不法利益,客觀上亦已付清都浴天所請領之工程款96萬元,實難認被告黃文卿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起訴書並未就本件有何不正利益之要求及收受、對價關係之形成等情為充分舉證,亦未釐清被告黃文卿、卓玲、都浴天間就新店黃公館裝潢案資金之詳細往來,即逕指被告黃文卿短付工程款,並以黃公館裝潢時點在錦文橋案尚未驗收前,率認其間應有對價關係,被告黃文卿係對其職務上行為要求並收受不正利益,尚有未妥。爰審酌被告都浴天既為全案接洽、負責之人,並認該裝潢費用應已結清,而被告黃文卿已給付絕大部分之裝潢費用,且公訴人亦未就被告黃文卿有何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授受雙方之對價關係及被告黃文卿明知短付整修工程款等構成要件事實為充分舉證,實難認定被告黃文卿有要求或收受免付故意或少付住宅裝潢費用之不正利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認定被告黃文卿於錦文橋案中,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情。
三、南雄案部分:㈠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黃文卿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行,被告蔡秀雲、蔡立安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他人之犯行,被告卓玲、都浴天均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名投標之犯行,被告陳志宏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名投標之犯行,無非係以南雄案相關投標資料及文件、黃文卿手稿1紙、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印章3枚、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與宏矩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各2份、被告蔡秀雲、蔡立安、卓玲、都浴天、陳志宏、黃文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卓玲與被告陳志宏間之電匯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各1紙、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秀雲、蔡立安、卓玲、都浴天、陳志宏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經查:
⑴南雄案確實由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參與投標及施作,並無借牌情事:
①依卷附南雄案公開評選會議紀錄1份(97年度偵字第277號卷
第170頁至第172頁)可知,南雄案係於96年3月9日上午10時召開評選會議,評定由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嗣於當日下午2時20分,因投標廠商僅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由被告卓玲親自與金管處進行議價,有內政部營建署金管處議價紀錄1份、金管處開標紀錄及南雄案決標公告各1紙(96年度他字第80號卷第96頁至第100頁、第102頁)在卷可憑,且議價紀錄內「卓玲」之簽名字跡,與被告卓玲歷次於偵審中所簽之筆跡相仿,有偵審筆錄數份在卷可參,堪認確係被告卓玲本人親簽無疑。是卓玲確有親自出席南雄案之評選會議,及其後之議價過程,首堪認定。其次,南雄案之期初報告審查會議(下稱期初會議)係由案外人余崇齡建築師代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出席,並負責期初簡報,業據證人即時任金管處副處長 林義野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12頁),並有期初會議開會之現場照片3紙(97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157頁、第158頁、第175頁)、簽到紀錄1份(同上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林義野當庭繪製之期初會議位置對照表1紙(原審卷四第236頁)在卷可佐。則卓玲建築師事務所確曾派出余崇齡建築師代表出席並負責簡報乙節,亦堪認定。又余崇齡建築師嗣於96年7月18日,再代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出席南雄案期中報告前之工作會議,有該會議簽到紀錄1份可憑(原審卷一第198頁)。且於同年11月15日,余崇齡更偕同被告卓玲參與南雄案期中報告,亦有該次會議簽到紀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99頁)。另於96年11月26日,余崇齡再度代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出席南雄案先期說明會議,而本次會議並與被告都浴天一同到場,有該次會議簽到紀錄1紙可資為據(原審卷一第202頁)。由上述可知,卓玲建築師事務所為參與南雄案之投標及施作,有紀錄可循者,至少由被告卓玲出席2次,被告都浴天出席1次,余崇齡建築師出席4次,期間更橫跨96年3月至同年11月。以被告卓玲、都浴天如此密集參與工作簡報,並由被告卓玲負責標案最重要之議價程序,公訴人指稱卓玲建築師事務所係借牌他人投標,已令人存疑。
②證人林義野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伊於期初會議當日下午,
曾親自帶余崇齡建築師到南雄案的工地現場參觀,一直到96年10月8日伊卸任金管處副處長時,余崇齡一直代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實際參與南雄案之設計等語(原審卷四第115頁、第124頁)。證人卓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南雄案的主要負責人是都浴天,但伊有參加評選會議及期中簡報。期中簡報當日,因黃文卿對設計內容感到不滿意,曾在其辦公室畫了1張手稿交予伊,伊怕忘記處長交代的事,所以在該手稿旁邊加上註記,出辦公室後隨即交給余崇齡辦理。就南雄案之分工部分,因為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設在桃園,決定要標南雄案時,都浴天就曾找在金門開設宏矩建築師事務所之陳志宏幫忙,但陳志宏起初說他沒空,轉而介紹余崇齡來幫忙,余崇齡雖為南雄案之專案設計師,但很多現場的量測工作必須要在地的人來作,否則案子無法完成,因余崇齡本人也不在金門執業,所以很多現場的事必須委託陳志宏代為辦理,尤其以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對外發文的部分,因身在現場的陳志宏最清楚發文措辭與內容,所以伊都請陳志宏先行擬搞後,再傳電子郵件給伊確認,最後才蓋用事務所章對外行文。另為便利南雄案之工務進行,伊曾授權陳志宏刻工務章,使其得在預算書及工地相關事宜上,蓋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印文。南雄案完工後,設計監造費用結算為177萬元,陳志宏領得42萬元,其中20萬元再轉交予中途退出之余崇齡,而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扣除逾期罰款4萬元後,實得88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138頁至第149頁)。證人都浴天證稱:南雄案監造係由案外人 翁志宏 負責,伊每星期跟他見面,也有到過工地現場。陳志宏參與南雄案是在發包前的階段,後面的監造是由翁志宏負責,且伊要參與南雄案前曾找陳志宏幫忙,陳志宏說要能接他早就接了,他實在沒空,並引薦余崇齡幫忙,後來因余崇齡中途退出,伊又央求陳志宏幫忙,而陳志宏手邊工作暫告一段落,方答應與伊接手完成余崇齡的工作等語(原審卷四第175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8頁)。證人陳志宏結證稱:伊不去投標南雄案,是因為宏矩建築師事務所當時剛在金門成立沒多久,有人力方面的考量,且因伊當時罹患氣胸,工作能量降低很多,才沒參與投標。事後因都浴天向伊求助,伊代為引薦余崇齡負責設計,並從旁協助與公部門之聯繫事宜,後期余崇齡退出後,伊有幫忙補齊余崇齡未完成之事項,工程發包後,翁志宏監造如遇到問題,也會直接請教伊,但金管處與卓玲建築師事務所開施工會議時,伊並未參加等語(原審卷四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2頁)。證人翁志宏結證稱:伊係南雄案之工程監造,當初透過陳志宏引薦,而受僱於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造一職,監造期間平均每兩週開會一次,卓玲及都浴天兩位建築師會輪流前往開會,卓玲建築師事務所當時有給伊一副工務章,授權伊使用,伊於監造過程如遇圖面比較複雜,而卓玲又沒空時,會請陳志宏幫忙解釋圖說等語(原審卷五第20頁至第25頁)。證人余崇齡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有一次會議是我跟陳志宏有去,但是是不是期初那次我忘記了,有關這個案子的正式會議我都會到,除了我之外,還會有人陪我去,至於是何人陪我去,有時都浴天、卓玲也會陪我去,正式的會議卓玲去的次數比較多。(辯護人問;陳志宏在找你詢問參與南雄案的意願時,有沒有告訴你是陳志宏自己要去承攬的案子?還是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要去承攬的案子?)是卓玲建築師事務所的案子。(受命法官問:本案的系爭南雄案當初得標議價時,到底是何人得標議價?)卓玲建築師本人。(受命法官問:你剛才為何會講說是陳志宏、卓玲他們是合作的,你是何根據這麼講?)在我的認知當中,有很多建築師彼此間會合作,這是很普遍的情況。因為他們在一起做事,我就會想到他們之間是合作關係。(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講說南雄案是由卓玲建築師得標,為何又會講說是陳志宏、卓玲他們是合作的?)那是我沒有把字詞講清楚。權責上是卓玲建築師事務所的案子,我是受僱於這個工作,在工作態度上,因為大家都已經認識,也不會把我們當成是協力廠商來做互動。(檢察官問:為何你明確知道不是借牌?理由是什麼?)因為一般借牌會發生在沒有執照的人身上,因為陳志宏本身也有執照,所以我認為不是借牌。(辯護人問:因為你有參與南雄案部份階段,所以就你所知南雄案是誰或是哪一個事務所在管理、主導、負責這個案子?)是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在負責」(本院卷2第5頁至第8頁)。經核前揭6人之證述,就被告陳志宏與南雄案之連結關係、職務銜接過程等環節,尚稱吻合且無明顯瑕疵可指,洵可採信。再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委由身在金門第一線負責之被告陳志宏代為擬稿及刻用工務章,以利工地事務推展,亦未見其不妥或悖於常理之處。衡酌前情以觀,當認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承辦南雄案時,係由被告都浴天出面尋求被告陳志宏協助,起初被告陳志宏礙於身體及人力因素,便舉薦余崇齡擔當設計之職,後來余崇齡中途退出,被告陳志宏因受被告都浴天所託,且斯時仍有 餘裕 ,便答應承接余崇齡未盡之事項,而南雄案之工地監造為 詹志宏 ,其受僱於卓玲建築師事務所,並非受僱於被告陳志宏之宏矩建築師事務所,僅因被告陳志宏接手余崇齡之業務,所以詹志宏有找被告陳志宏幫忙解釋圖說等情。益徵南雄案確為卓玲建築師事物所得標、施作,並非被告陳志宏借牌得標乙節至明。此外,復有余崇齡同意擔任南雄案專案設計師執務之同意書1紙(原審卷一第195頁)、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及宏矩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各2份(97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對照其中第73頁及第74頁,更可見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曾將被告陳志宏所擬函稿修正日期後再發文)、96年11月15日黃文卿手稿1紙(97年度偵字第511號卷第15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證上開證人所述,確屬實情。
③起訴書雖以被告陳志宏出席南雄案期初會議,並署名於卓玲
建築師事務所欄,且扣案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與宏矩建築師事務所之函稿內容一致等環節,認被告陳志宏有借牌投標之犯行。惟查,證人林義野證稱:南雄案之期初會議與金管處主辦之環境景觀輔導團參訪會議係同一時間、在同一會議室內先後進行,因金管處的會議室只有一間,當時恰逢環境景觀輔導團亦到訪,所以就一起舉行。當時陳志宏之所以在場,係因其所負責之「古崗樓週邊環境設計」為環境景觀輔導團到訪之勘查重點,陳志宏方受邀到場,並非投標南雄案之故,且當天簽到的會議紀錄有2張,有很多建築師簽錯欄位之情形,就伊所見,陳志宏當時只幫余崇齡操作電腦,與南雄案並無關係,及陳志宏當時在金管處有承接經國館、古崗樓及中山林網球場等3項工程等語(原審卷四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8頁)。經核,卷附金管處工務建設課簽文1紙(96年度他字第80號卷第346頁),其上確實記載古崗樓週邊環境為環境景觀輔導團到訪之勘查重點。又依金管處「古崗樓」及「經國館」之開標紀錄及公開評選會議紀錄(同上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8頁至第121頁)所示,得標廠商均係被告陳志宏所設立之宏矩建築師事務所。準此,已得推認被告陳志宏當時確如證人林義野所述,係代表古崗樓之得標廠商出席環境景觀輔導團之參訪會議,並非公訴人所指之南雄案期初會議。且代為操作電腦,抑或錯簽姓名於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欄位,均因卓玲建築師事務所確有派專案設計師余崇齡到場負責簡報,而無由率指被告陳志宏即係借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席乙節。另扣案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與宏矩建築師事務所函稿各2份之內容經核雖屬一致,惟證人卓玲業已證稱曾授權由在地之陳志宏先行擬稿,傳送予伊確認後再為用印之情,而卓玲建築師事務所確曾修改被告陳志宏所擬函文後發文,有卷附函稿2紙足資比對(97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73頁、第74頁)。則由函稿內容之最終決定權在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而非被告陳志宏此點以觀,實難認南雄案有何借牌情事。
④另依原審向金管處所調取之南雄案全案資料所示:南雄案經
結算後,總計撥款177萬461元予卓玲建築師事務所等情,有金管處99年4月23日營金政字第0990011516號函所檢附南雄案報酬撥款資料表1紙、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4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9頁、第168頁至第172頁)。又證人卓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志宏因協助南雄案,總共領取42萬元之款項,其中20萬元陳志宏再轉交予余崇齡而不開扣繳憑單。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承辦南雄案,扣除逾期罰款4萬元、給翁志宏之33萬元及上開42萬元後,所得為88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149頁)。而證人陳志宏於偵查中證稱:南雄案全案決標金額為2300多萬,卓玲建築師事務所領取之設計監造費用為其中7.4%(約170多萬),扣除管銷費用後,先支付予伊24萬餘元,其中20萬元伊已轉交余崇齡,後來卓玲還有給伊一筆金額,但數目伊忘記了,這是伊協辦的報酬等語(97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212頁)。經核前揭證述內容,就南雄案設計監造之結算金額及被告陳志宏領取、轉交余崇齡之數額部分,堪認一致。並有金管處南雄案議價紀錄1紙(同上偵卷第173頁),其上記載工程結算總額為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設計監造費用為7.4%,及被告卓玲匯款24萬6,464元予被告陳志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紙(97年度偵字第511號卷第96頁)可資佐證。足認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承辦南雄案經結算後總計取得177萬餘元,其中卓玲建築師事務所領得88萬元,被告都浴天領得22萬餘元,余崇齡領得20萬元,翁志宏領得33萬元等情。徵諸被告卓玲及都浴天所共同經營之卓玲建築師事務所,領得金額約占南雄案設計監造結算總額之50%,而被告陳志宏所領得僅約12%等情。益顯南雄案大部分之報酬皆由卓玲建築師事務所領取,而被告陳志宏僅依受託業務範圍內,領取該部分之報酬乙節。要與借牌投標多半由借用人領取大部分報酬,而少部分報酬方交予出借人作為借牌酬庸之常情有違,更堪佐證本件係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親自參與投標、施作,並無借牌情事。然起訴書未遑詳查,逕以南雄案決標公告所載之決標金額0000000元作為被告陳志宏之不法利益,除明顯未就南雄案之資金往來為初步清查,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外,更忽視被告陳志宏於偵查中之有利證述,要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客觀性義務有違,殊有未妥,併此指明。
⑤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
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自始至終均無投標競價之意思而言。本件被告陳志宏身為建築師,本具投標資格,而南雄案自95年11月29日起至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前,曾招標3次但均流標,又被告陳志宏於94年8月31日加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且於95年9月20日復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有金管處營金工字第0960010132號函(96年度他字第80號卷第56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開業證明、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60頁至261頁)。自堪認定被告陳志宏取得建築師資格之時點,應早於南雄案之招標乙節。姑不論卓玲建築師事務所係以自己名義參與南雄案投標及其後之施作,業已審認於前。單就被告陳志宏可以其所設立之宏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南雄案之競標此點以觀,是否仍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規範處罰之「無合格參標資格之廠商」,即存疑義。雖公訴人力陳被告陳志宏並未參加福建省建築師公會,不得在金門地區執業等情。惟查,投標南雄案本無須以加入福建省建築師公會為前提,此由卷附金管處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1紙(97年度偵字第511號卷第184頁),其上並未審查「有無加入福建省建築師公會」乙項,望之即明。況被告卓玲加入福建省建築師公會之時點為97年8月7日,尤晚於南雄案之決標,而其投標南雄案時經評選亦認係合格廠商,要無疑義,此有前揭全部項目均經勾選「符合」資格之文件審查表及原審依職權函詢福建省建築師公會,該公會99年5月27日(99)福建師字第289號函1紙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42頁)。併參被告陳志宏早於南雄案前,即已承接金管處「經國先生紀念館整修工程」及「中山林網球場修繕工程」,有金管處經國先生紀念館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評選會議紀錄1份、金管處工務建設課中山林網球場修繕工程簽文1紙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80號卷第118頁至第130頁)。前揭工程既均在金門地區施作,業經證人翁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29頁),自無公訴人所稱未加入福建省建築師公會,即不得於金門地區執行建築師業務之可言。公訴人前揭指摘,悖於現有卷證,並無可採。
⑥至公訴人另以被告蔡立安、蔡秀雲曾於偵查中自承並證稱:
南雄案係由陳志宏實際承攬、施作,有可能是借牌等語(97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153頁、第184頁),因認被告陳志宏涉有借牌投標,被告蔡立安、蔡秀雲涉有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等情。惟被告蔡立安、蔡秀雲於原審審理中均稱該自白及證言均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41號判決要旨明揭此旨。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蔡立安、蔡秀雲於97年6月27日之偵訊光碟,欲勘驗偵訊過程有無非任意性取供情事,惟該光碟因「無法關碟」,無從讀取播放,有原審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之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250頁)。按保持偵訊光碟處於可供調閱之狀態,乃國家機關訴訟照料義務之一環,今既無法讀取,已無從勘驗偵訊過程之合法性、證人證述之信用性及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本諸疑義利益應歸被告,以落實無罪推定之刑事立法本旨,該部分之自白及不利於被告陳志宏之證述爰併予排除,附此敘明。
⑦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三第130頁至第267頁)僅能證
明被告陳志宏、卓玲、都浴天、蔡立安、蔡秀雲、黃文卿間曾就南雄案為聯繫乙情。惟被告陳志宏曾負責南雄案與公部門聯繫事宜,復曾接手余崇齡未盡之業務,而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方係南雄案實際承包及施作廠商,既均審認於前,則被告陳志宏受卓玲建築師事務所之託代為聯繫,實無由率認有何借牌投標之情事。
⑵既無借牌,被告黃文卿自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被告蔡
秀雲、蔡立安自無對於監督事務圖利他人,被告卓玲、都浴天及陳志宏即無借牌投標可言:起訴書雖稱被告陳志宏無法於金門執業或承標工程,且為避免他人質疑其與被告黃文卿間之關係密切而得標,因而與被告卓玲及都浴天間形成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並為借牌投標之犯行;另被告黃文卿、蔡秀雲、蔡立安均明知上情,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因而圖利被告陳志宏等語。惟查,被告陳志宏早於南雄案招標之前,即得以宏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在金門地區合法承標並施作金管處發包之工程,而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復確實主導南雄案之設計、施作及監造,並無借牌予被告陳志宏得標後,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已如前述。則本件由得標之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施工,而由被告陳志宏受託為部分業務之進行,實難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所稱借牌之情。是以,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後依約履行,要無違反法令之可言,而被告陳志宏就所負責之部分領取報酬,亦難認係不法利益,經核已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多所未符。準此,應認被告蔡秀雲、蔡立安並未對於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被告黃文卿亦未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被告卓玲、都浴天及陳志宏亦無借牌投標情事。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稱:「在被告黃文卿到任後,有許多傳聞與被告黃文卿關係匪淺的被告陳志宏所取得情狀下,被告陳志宏儘管自身具有建築師執照,已有以他人名義取得金管處標案以避人耳目之動機及理由」等語,惟本案依上述說明,已足證本件並非借牌投標甚明,故不論陳志宏與黃文卿之間私誼如何,仍以不足以認定南雄案係借牌投標,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就布洛灣案部分,該案為公開招標,復經外聘評審參與評選,雖被告黃文卿曾收受該只皮包,然該評選係以合議方式行之,並非被告黃文卿片面可決,而公訴人亦未能就對價關係之形成、被告黃文卿有何影響評選過程、給予施工或驗收便利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為舉證,自難認被告黃文卿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情。次就錦文橋案部分,被告黃文卿已給付96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卓玲及都浴天,縱數額與被告卓玲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所載金額略有差異,然因前揭明細表係被告卓玲私下製作,並未提出予被告黃文卿簽收或確認,且工程費用本因雙方情誼、付出勞力多寡、利潤空間、施工滿意度等而有彈性。而公訴人亦未能就此間有何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之舉止、對價關係之形成及被告黃文卿有何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舉證證明,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相符合。再就南雄案部分,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自始至終均有派員參與該案之投標及施作,且由領取報酬比例將近全案結算金額之50%,並保有對外行文之最終函稿內容決定權以觀,堪認本件確由卓玲建築師事務所自行投標、設計及監造,並無借牌之情。又被告陳志宏本得以其在金門當地設立之宏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該案,僅因身體因素及人力考量而舉薦余崇齡,並因余崇齡事後退出,被告卓玲與都浴天與之復具情誼,方事後協助完成余崇齡未盡之事項,並領取部分報酬,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規範處罰之「無合格參標資格之廠商」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情形,殊屬有間。又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後依約履行,並無借牌投標之違法情事,被告蔡秀雲、蔡立安及黃文卿本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為不予開標、決標或撤銷決標之處分,且被告陳志宏依其勞力付出,收取相對應之報酬,要難認係不法利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自無另繩以被告黃文卿、蔡秀雲、蔡立安該罪之理。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6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渠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6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黃文卿無端收受名牌皮包、短付住宅修繕費用及南雄案確為借牌投標等詞,認被告等人有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