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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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宏義前因詐欺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7號)認定受刑人有於99年3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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