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旺澤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當事人不服判決時,應不得上訴;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時,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是在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應由本院民事庭依簡易二審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且不得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項情形,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建豐計程車」行內,因被告以「五百」之外號稱呼原告而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竟以手持不鏽鋼茶盤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拇指、左側膝部、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加計法定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庭認定兩造是互毆,是原告先動手,伊受傷比較嚴重,伊有打原告,原告有挫傷,伊對原告請求醫藥費
200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太高,且原告也應該要賠償伊,伊隨手拿起在旁之不鏽鋼茶盤抵抗,核屬正當防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建豐計程車行」之司機,反訴原告及其他車行同事平日均以反訴被告之綽號「五百」稱呼反訴被告,於107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反訴原告如常以「五百」稱呼之,反訴被告竟無故發怒,突然拿起桌上之陶製茶壺對反訴原告甩打,造成反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藥費6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6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則以:伊只能賠反訴原告醫藥費650元,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上揭時地互毆,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拇指、左側膝部、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及造成反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
(二)原告請求醫藥費2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醫藥費650元部分,為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兩造互相請求之慰撫金,其相當之金額各為多少?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行為屬正當防衛,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其屬正當防衛而免責。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斟酌: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稱其高中沒有畢業,以前的職業是司機,現在經營自助餐,偶爾幫人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即反訴原告聲稱其高工肄業,職業是開車送貨,收入不一定,有人叫車才有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並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證物袋),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名下有土地數宗及汽車1部,查無所得資料;被告名下財產僅汽車1部,亦查無所得資料。並衡量兩造互毆之起因及雙方傷勢輕重,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即反訴原告拘役30日、反訴被告即原告拘役50日均已確定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賠償他造之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相當,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賠償他造之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相當。
(三)綜上所述:
1.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20,20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6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30,65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美華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瑞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