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13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蔡毅彬 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郭欣妍 律師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蔡毅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蔡毅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晚上5時5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復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羈字第28號裁定自106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至106年3月9日經本院准予具保獲釋止,共計受羈押57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於108年4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前案之「無罪判決之機關」,依首揭規定,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08年11月15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請求乙節,有本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未逾前案裁判確定日即108年4月1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綜上,本件請求刑事補償之程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1月12日晚上5時5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翌日(13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6年1月13日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買家眾多,恐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6年1月13日起對請求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請求人延長羈押,本院於106年3月9日訊問請求人後,於同日裁定以8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而釋放請求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地檢署106年1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106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及押票、本院106年3月9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等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125、134至136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8號卷第5至8頁、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27號卷第10至11、1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請求人於前案之受羈押日數,應自106年1月12日為警執行拘提時起算,至106年3月9日具保獲釋止,共計羈押57日。又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查結果,認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請求人於前案遭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綜上,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二)按羈押原因之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且法院於刑事程序進行中裁定羈押被告之目的,乃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況法院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範圍,與判決時所得依憑者亦有不同,自不得僅因被告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受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準此,觀諸前案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而本院於羈押訊問時,亦有對請求人告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使請求人得以表示意見,且在請求人以主觀上不知其行為可能構成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而否認犯罪後,因請求人此一答辯是否可採,或須調查請求人與買家之實際聯繫過程與內容等事證以資認定,是本院以買家眾多,恐有勾串證人之虞作為羈押理由,避免日後案情因串證而生混沌難明之情形,實具相當合理性,故前案之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既均與法律要件無違,復無明顯不當之處,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經查,請求人以每日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之年紀、學歷為大學畢業,自陳目前從事電器維護技術人員、平均月入約4萬元、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及請求人於前案遭羈押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上開本院於前案偵查階段作成羈押裁定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補償金額共17萬1千元(3,000×57=17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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