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賴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
1行「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應補充更正為「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同欄第6行「頭皮挫傷」應更正為「頭皮鈍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尚難認有何關連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攻擊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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