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良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20分」之記載更正為「19時1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罰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290元),犯罪情節尚輕,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被告陳富良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9時20分許,在 紀春山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前,徒手竊取紀春山所有放在上開住處門口外之黑色休閒鞋1雙,而為紀春山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富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紀春山於警詢時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