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軒崨(原名尤雅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6月間,結識代號AB000-A108280之女子(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7年8月底日22時許、同年9月底某日22時許、同年10月某日22時許,在甲女舅舅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住處房間內(詳細地址詳卷),另又於108年3月中旬某日21時許、同年6月2或3日23時許,在甲○○位於屏東縣來義鄉南和216號住處房間內,在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其手指、舌頭進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5次。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與甲女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性欲而為本件犯行,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害,固應嚴予非難,然考量本件尚查無以利誘或情緒壓迫等方式影響甲女意思決定之犯罪手段;又被告犯後已然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若量處3年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中,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對其為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甲女達成和解,而有填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亦即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各次犯行之侵害手段相同,各次犯行時間差距不大,對象單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業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同意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顯見雙方已達成和解,甲女並已明確同意原諒被告,復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善,因認被告經此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甲女則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為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均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惟後者應屬特別規定)。又「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侵害之手段不具有暴力強制性;其犯後已表示悔意,並供稱108年5月間與甲女分手,甲女復自陳二人分手後已無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9頁),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