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瓊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瓊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土城區學府路2段210號B2」更正為「土城區中央路2段61巷25號B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及「指訴」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第2行「證述」補充為「偵查中證述」及同行起「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上下班紀錄之微電腦打卡鐘專用卡片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店長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零用金,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且已返還該侵占款項予告訴人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零用金新臺幣1萬元,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8號被告紀瓊怡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瓊怡係陸家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陸家食品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2所開設陸家班飲食店之店長,負責該店營收之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21時許該店結束營業之際,將抽屜零用金新臺幣1萬元侵占入己。嗣經陸家食品公司之負責人 陸鳳嬌 於翌(15)日開店營業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陸家食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之代表人陸鳳嬌指訴歷歷,復有證人 陳麗如 、 張聞珊 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