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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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77號原告 陳聖鏞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被告 張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萬分之八八九及其上同段四四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嗣追加依履行契約請求(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68萬元向訴外人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88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價金均由原告給付。惟因原告與配偶商議離婚,為免遭配偶主張分配財產,故委請被告共同出名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約定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889、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為保障原告權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均由原告保管,歷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現因被告有債務糾紛,原告已先為被告償還部分債務,為免被告以系爭房地抵債,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一再要求和解,兩造遂於108年9月11日就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乙事達成共識,並簽立房地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卻在代書辦理過戶過程中反悔,不願配合辦理過戶。為此,依履行契約、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將系爭房地2分之
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被告因原告誠心追求始同意交往,原告向被告表示願意贈與房屋,以供原告與被告、被告女兒居住使用,故原告偕同被告、被告女兒看屋並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係原告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嗣兩造於系爭房地同居,裝潢亦由被告設計、接洽,且被告為原告打理產業,付出良多,現原告背叛被告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甚感沉痛。又原告於108年9月間委由代書與被告和解,卻又不履行承諾,被告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已作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頁):
(一)兩造有與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
(三)本件起訴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和解並簽立如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所示之系爭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且其效力當然拘束兩造當事人: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
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原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2分之
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已就本件法律關係和解,並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足認兩造確就系爭契約所載約條款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2.被告雖抗辯其受脅迫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作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自負舉證證明之責。查被告就其如何受脅迫乙節,僅稱:代書一直哄我,說要給我什麼什麼,但都沒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實難認被告有何意思自由受壓制而簽立系爭契約之情,且被告復未就其受脅迫簽立系爭契約乙情,提出證據舉證證明,自難採信為憑。又被告固提出錄音以資證明系爭契約已作廢,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內容略以:對方說「不辦了,全部拿走了。」被告問「他全部拿走了,不辦了?那一份要給我的呢?」對方說「全部都被帶走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細譯上開錄音內容,僅屬片段,至多僅足證明某人單方通知被告關於另一人不辦理某事項之事實,並無從以資證明兩造有達成解除或作廢系爭契約之合意。是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有無反悔或不履行之情,則屬債務不履行問題,系爭契約不因之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二)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自即日起贈與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則需補貼被告111萬元(含現金71萬元及車輛1臺價值40萬元),被告已於訂契日收訖15萬元,餘現金56萬元,原告分20期給付,每期2萬8,000元;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108年9月12日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移轉與被告;系爭契約第4條(誤載為第
3條)約定,原告受贈系爭房地後,須無條件、無償提供系爭房地給被告居住,被告搬遷日期另議(見本院卷第136頁)。顯見兩造就被告名下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是否為借名登記之紛爭,各自退讓,達成被告應將系爭房地2分之
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對被告為金錢補償之合意,兩造並以贈與契約之外觀形諸文字。足見系爭契約係以新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取代原有可能之權利義務狀態,而非以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創設性和解契約,應屬明確。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性質為創設性和解契約,已如上述。而系爭契約第2條已明文約定:被告自即日起贈與系爭建物
2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且參諸系爭契約之文意,並無原告應將補償金足額給付被告後,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足見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契約債務,且該債務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將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系爭創設性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889、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履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在單一聲明下,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加以論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