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葹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葹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商標商品手提袋伍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葹羽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次數、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在淘寶網進貨5、6個手提包,已賣出3個,每個售價新臺幣(下同)690元等語(見偵卷第60頁)。是依罪疑唯輕,認被告共進貨5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20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94號被告王葹羽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葹羽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CHANEL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仍於民國108年1月前某日,在淘寶網上,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個手提袋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入至少18個印有上開CHANEL商標圖樣之黑色手提袋。王葹羽明知購入之黑色手提袋係仿冒上開CHANEL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8年1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4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登入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loveme524」,在其所經營之Agape各國代購+便宜撿好康之賣場內,以每個手提袋690元之價格,公然刊登上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黑色手提袋之販售廣告,並於商品說明中表示「#專櫃贈品#」、「我們部分的品牌商品都只是專櫃贈品」,以此方式販售該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黑色手提袋予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之不特定多數買家,待確認買方匯款後,即將仿冒商品寄送與買方。嗣為警於執行網路巡察時發現上情,乃於108年3月2日16時16分,佯裝買家向王葹羽下標訂購上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黑色手提袋,並於同年3月3日11時58分轉帳匯款750元(含運費)至王葹羽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警收受王葹羽寄出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黑色手提袋,送請香奈兒公司委任之鑑定人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無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葹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香奈兒公司委任之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人 賴志銘 鑑定係屬品質粗劣之仿冒商品無誤,有被告刊登仿冒商品及訂單之樂購蝦皮拍賣網頁截圖照片7張、警員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樂購蝦皮拍賣網會員資料1件、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陳報狀及授權委任狀、上開註冊/審定號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各1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葹羽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08月1月間起,在樂購蝦皮拍賣網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69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芹恩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