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7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裁定事件屬於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程序費用之負擔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前經本院74年度票字第
876號裁定確定,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35元及郵務費用56元,合計191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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