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四二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第八○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合計淨重壹佰點伍貳公克,空包裝合計重貳拾參點玖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棕色黏糊物壹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驗餘重零點陸貳捌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含玖個塑膠袋及陸個標籤紙共重拾陸點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同上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合計淨重壹佰點伍貳公克,空包裝合計重貳拾參點玖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棕色黏糊物壹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驗餘重零點陸貳捌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含玖個塑膠袋及陸個標籤紙共重拾陸點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同上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入所執行,因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出所,迄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嗣乙○○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許止,在不知情之 吳東和 位在南投縣名間鄉湳埔巷二三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九時許止,在南投縣名間鄉內寮巷二○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七十七點八公克,空包裝合計重十六點五一公克)、含有海洛因成份之棕色黏糊物一包(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重零點六二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含七個塑膠袋及四張標籤紙共重九點九九一公克)及乙○○所有供本件分裝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嗣又為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湳埔巷二三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二十二點七二公克,空包裝合計重七點四四公克,又另扣得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並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驗餘含二個塑膠袋及二張標籤紙共重六點零七七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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