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竹小字第45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乃於97年7月29日以新院 雲民治 97聲676字第1352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17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5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新院雲民治97聲676字第13529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17號提存事件、97年度執字第3369號清償借款事件(含96年度裁全字第1708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1011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裁全聲字第57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及97年度聲字第67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案卷,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而本件訴訟既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據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