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被告清境農場青青草原觀看綿羊秀,行經青青草原北端人行步道時,因受農場羊群衝撞,受有「右腳右側遠端脛骨,近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嚴重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工作損失六十八萬三千零二十六元、看護費用三十萬元、交通費用六千八百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及慰撫金五十萬,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述在上開時、地,前往觀看綿羊秀時,因遭羊群衝撞受有「右腳右側遠端脛骨,近端腓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及據此請求賠償之醫藥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交通費、增加生活支出等費用均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非相當,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被告清境農場青青草原觀看綿羊秀時,行經該青青草原北端人行步道時,因受羊群衝撞,受有「右腳右側遠端脛骨,近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各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據此就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及就診交通費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就醫,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及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一千七百六十元,合計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且前往就診過程中並支出車資六千八百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需購買柺杖等用具支出必要費用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另因生活無法自理,由胞姐 黃桂蘭 看護,看護費用為為每月六萬元,看護期間達五個月,得請求看護費用共三十萬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醫療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不能工作期間達十個月,原告年收入為八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故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六十八萬三千零二十六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受又上開傷害,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精神上自受相當打擊,身心痛苦要屬無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查被上訴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銀紡國際有限公司業務總經理,被告則為退輔機構事所屬事業等情,業據兩造供明,本院審酌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三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賠償
之數額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