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0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8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8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施泥洪 (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無結婚之真意,僅欲以結婚為手段,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90年間,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姓成年男子議妥,由該呂姓男子提供甲○○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另支付新臺幣5萬元為代價,由呂姓成年男子帶同甲○○前往大陸地區,甲○○、施泥洪與該呂姓男子3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並與該呂姓男子共同基於使施泥洪非法入境臺灣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㈠施泥洪與甲○○先於民國90年9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翌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7454號結婚證明書。嗣甲○○即返臺,並於同年10月19日持前揭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使海基會核發(90)核字056876號證明書;旋於同年10月19日,由甲○○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證件,至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施泥洪為其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施泥洪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1份予甲○○,及換發配偶為施泥洪之國民身分證
1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繼於90年10月24日,甲○○即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警員辦理對保手續。繼於同年10月26日,甲○○利用不知情之正泰旅行社人員攜帶已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等資料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依親為由,申請施泥洪入境臺灣地區,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其2人結婚及依親等事項登載於該旅行證申請書,並於同年10月31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施泥洪,嗣施泥洪即於90年12月5日持前揭許可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施泥洪、甲○○及呂姓成年男子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於91年5月20日、92年1月
13日、92年9月24日,由甲○○即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警員辦理對保手續。繼而分於91年5月31日、92年1月16日、92年9月25日,甲○○利用不知情之正泰旅行社人員持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依親為由,申請施泥洪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依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申請書,並分於91年5月31日、92年1月16日、92年9月25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予施泥洪。復施泥洪來台後為得延長入境期限,復於93年3月16日、93年9月13日及94年12月間某日,3人共同承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由施泥洪分別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通行證及所填具之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施泥洪之依親居留證加簽,使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團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申請書,並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予施泥洪。
三、甲○○、施泥洪及呂姓成年男子復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日,由施泥洪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甲○○填具之保證書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依親為由,申請施泥洪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依親長期居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申請書,並於96年12月11日核發長期居留證予施泥洪。施泥洪因而先後於91年6月5日、92年3月28日、94年4月20日、95年2月13日、97年6月10日持前揭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嗣97年8月14日,甲○○於其上揭犯行尚未經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自首,因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由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0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泥洪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該等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泥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5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5份、戶籍登記簿謄本1紙、施泥洪入出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加簽申請書影本3份等文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7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
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⑷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
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⑸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除,
被告於新刑法施行前之上揭事實二所示數次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及上揭事實二所示數次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因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⑹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牽連犯、連續犯、數罪併罰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共犯部分,本件新法並非較有利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施泥洪得入境臺灣地區,竟與大陸地區女子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並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而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入境(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施泥洪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竟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持以向警察機關行使,使警員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就不實之保證人資格等內容對保核章後,復將該等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境管局及移民署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被告與呂姓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姓成年男子、施泥洪,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利用不知情之正泰旅行社之承辦人員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施泥洪以配偶身分探親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事實二㈡㈢所示數次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警員對保、入出境管理局、移民署申請(延長)居留而為行使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施泥洪因而先後於91年6月5日、92年3月28日、94年4月20日、95年2月1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各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至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於90年10月26日、91年5月31日、92年1月16日、92年9月25日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犯行起訴,然被告於其餘上揭事實二㈡㈢所示時間所犯持以向警察機關、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各犯行,與已上揭起訴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於91年6月5日、92年3月28日、94年4月20日、
95年2月13日各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於上揭事實二㈡㈢所示時間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於96年12月3日基於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申請使施泥洪依親長期居留許可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所為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被告上揭事實三所示時間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係在刑法修正並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所為,即無從與前開各次犯行論以連續犯之餘地。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於其上揭全部犯行尚未經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自首,有警詢筆錄1份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先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上揭事實二㈡㈢所示時間所犯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之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均非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分之1之刑期,並與上揭事實三所示時間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之宣告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罪犯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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