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字第700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時,自應於起訴狀內記載其正確之住所或居所,以供日後法院對其為文書之送達,否則,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內所記載之原告地址為「新竹市○○路○○○號1樓」,嗣因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以97年度補字第82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裁定經依起訴狀上所載原告之上開地址寄送,竟遭郵局以「應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及退回信封註記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既未於起訴狀內記載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對其送達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