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722號
原告 嚴可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俊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嗣於同年10月11日擴張聲明,由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166,782元變更為1,789,512元,就其擴張請求之622,730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則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