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

原告 吳盛助

被告 吳佳祺

吳佳耀

吳佳鵬

兼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智慧

被告 吳晏岑

吳聲章

吳聲傑

吳聲育

兼上3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4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分割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頁),後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2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僅係就系爭2筆土地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吳佳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就吳佳祺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比例所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整合不易,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應予以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四、被告吳佳耀、吳佳鵬、吳智慧、吳晏岑、吳聲揚、吳聲章、吳聲傑、吳聲育均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被告吳佳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2筆土地皆為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亦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堪信為真。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數達10人,原告前已聲請調解,惟於112年6月間調解不成立,有簽呈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已無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法之可能。再參以系爭2筆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㈡系爭2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至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後,顯然減損其價值或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農牧用地,並未相鄰,面積分別僅有105.09、294.11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高達10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至16頁)。是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全部共有人,則不僅難以決定分割方案,且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將過於細碎,難以作為農牧用地使用,有礙於系爭2筆土地未來之經濟效益,與民法物權編發揮物之經濟價值之立法本旨實有違背,對全體共有人難謂有利,自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再參酌本件並無共有人表示願分配全部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除未到庭之被告吳佳祺外,其餘當事人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物分割,亦不宜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其他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房地不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又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於系爭2筆土地變賣時,除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外,亦得視斯時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房地,更具彈性。且兩造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均可增加,得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將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應為本件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則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5.09平方公尺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4.11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盛助

12分之1

12分之1

2

吳佳祺

12分之1

12分之1

3

吳佳耀

12分之1

12分之1

4

吳佳鵬

12分之1

12分之1

5

吳智慧

12分之1

12分之1

6

吳晏岑

2分之1

2分之1

7

吳聲章

48分之1

48分之1

8

吳聲傑

48分之1

48分之1

9

吳聲育

48分之1

48分之1

10

吳聲揚

48分之1

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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