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513號

原告 曾建盛

被告 連立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六樓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李慧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在民國111年9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道路往國道10.6k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到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貨車),致使本件貨車受損。

二、本件貨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輝泰廣告社,而輝泰廣告社係原告獨資之商號,則在法律人格上,輝泰廣告社即係原告,故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為本案請求。

三、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118元: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本件貨車所需要的修復費用為45,042元(鈑金費用3,752元、烤漆費用13,357元、零件費用21,027元、拆工費用6,906元,詳見本院卷第17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本件貨車(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貨車出廠日為106年7月(本院卷第10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103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21,027元×1/10=2,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與折舊無關的鈑金費用3,752元、烤漆費用13,357元、拆工費用6,906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26,118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乃係財產權受有損害,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五、原告請求10天的租車費用共26,010元,無理由:

原告雖然於起訴時主張其因本件貨車維修需要10天,而受有需要租賃其他車輛10天的費用損失等情,但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我沒有真的去租車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佐以原告所提的維修估價單,也沒有記載本件貨車維修的天數需要10天之內容,故從客觀證據上也無從確認原告主張確實屬實,基此,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進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法院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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