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844號

原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劉展瑞

被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原會籍期間為110年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被告每月應繳交月費新臺幣(下同)988元,嗣被告於110年2月25日至110年5月24日請假3個月,另原告於110年5、6月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要求停業2個月,110年7月至110年9月則屬第三級警戒適度放寬階段,原告乃主動延長被告之會籍5個月,是被告之會籍期間因被告請假3個月及原告主動延長5個月應延至111年9月24日終止,而被告僅繳交11個月月費,自111年8月起即未繳交月費,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系爭合約自動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補足月費差額共新臺幣(下同)11,8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且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原告在系爭合約會籍期間內有提供其健身工廠場地及器材設施供被告使用之義務,被告則有給付月費予原告之義務,兩造所負之債務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系爭合約會籍期間內,原告旗下各場館因新冠肺炎疫情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要求於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26日第三級警戒期間暫停營業,此停業期間係因疫情之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原告未能提供服務,被告依前揭規定亦得免為給付會員月費之義務,此與系爭合約之會籍期間係屬二事,系爭合約之會籍期間無從因此延長,縱教育部體育署函示或說明業者應於暫停營業期間主動延長會員之會籍而自動延長,對系爭合約之會籍期間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會籍期間因疫情因素而經原告主動延長5個月,不足為採。

 ㈢被告於110年2月25日至110年5月24日因出差而向原告請假3個月,有會籍請假申請表、出差證明書可查,則系爭合約之會籍期間因請假3個月應延至111年4月24日終止向後消滅,而於110年1月25日至111年4月24日共15個月會籍期間內,被告於請假3個月及疫情因素5個月期間共8個月無給付月費之義務,被告業已繳足11個月月費,為原告所自承,亦有繳費明細可參,被告當無再給付月費之義務,自無積欠月費未繳可言,復無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自動終止及第7條第4項補足月費差額之問題。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補足月費差額11,844元,非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8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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