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

原告 林美玉

被告 謝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跟隨訴外人 張春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南向7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適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沿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在變換駛入內側車道時,未與前方沿內側車道直行之張春玲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見張春玲隨前車煞車減速,竟煞車不及致追撞張春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斯時在後方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致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迨有意識見及上情後始煞車並往左偏閃,乃撞擊原告所駕駛、剛肇事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使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此往右橫跨在中線車道,再遭同向後方原沿內側車道跟隨謝永信車輛駛至該處、由訴外人 楊自添 所駕駛為閃避而往右跨越車道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撞擊。

㈡、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傷至苗栗市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5,000元。

2、看護費用:

  原告因傷需人看護,計支付看護費10,000元。

3、交通費用: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因上班沒有車子,計支付搭乘火車之交通費10,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原任職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2,3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有請假5天,計損失工資收入11,500元。

5、車輛損害: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已報廢沒有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受之損失35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6、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原告長期失眠,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合計436,500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院另案11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主張車子因車禍減損35萬元之價值不合理,因為要查看車子有無事故或零件有無壞掉,如果沒有這些情況,車子市價約為3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竹北司簡調卷(下稱:司簡調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及依被告之請求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均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2月23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0月22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詳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案卷第87頁至第89頁)、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1年7月1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外置)附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在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係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4月30日至弘大醫院治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有原告提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弘大醫院函覆之原告骨科門診病歷、X光片等件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31-1頁、第67頁至第7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就其主張業因系爭傷害支付醫藥費5,000元乙節,既未據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其亦於本院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除109年4月30日到苗栗弘大醫院就診外,即未再到別的醫院就醫過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是否有支出如其所述數額之醫療費用,已難逕信。然衡酌原告既提出上開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於109年4月30日曾因系爭傷害至弘大醫院治療,參以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原告應有就該次就診支付一定之醫療費用,應認原告對於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或健康,致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支出該次醫療費用之事實已為證明,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弘大醫院一般門診之掛號費用為150元、部分負擔費用為80元,合計該院一般門診就診一次之醫療費用支出為230元,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數額為230元;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因其未盡其舉證之責,難予採信,自無從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支付看護費10,000元云云,惟其嗣於本院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沒有請看護,除於109年4月30到苗栗弘大醫院就診外,並沒有再到別的醫院就醫過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且依其所受傷勢之程度,亦難認其有僱請專人擔任看護之必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3、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因上班沒有車子,計支付搭乘火車之交通費10,000元云云,然未據其就此節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既未就其此節主張盡舉證之責,其所為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原任職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2,3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有請假5天,計損失工資收入11,500元云云,並據其提出原告個人郵局帳戶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部分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觀諸上開交易清單,雖有記載原告於109年5月9日薪資經匯款入帳之紀錄,然單憑該薪資數額,無從推斷原告實際出勤與請假天數為何,且縱使原告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請假,然勞工請假原因多端,亦無從單據此推論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減損其勞動能力而不能工作。從而,原告既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其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情,衡諸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堪認原告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據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相當之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作業員,收入每月加計夜班津貼約4萬多元,110年度所得479,96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在酒店上班,現擔任超商店員支援大夜班,收入每月37,000元,11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42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司簡調卷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其駕駛之系爭車輛遭原告駕車撞擊而毀損,嗣未修復並已報廢,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而為訴外人 劉冠均 所有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縱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過失不法侵害者乃系爭車輛之車主之財產權,僅得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就其財產權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前揭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本件原告就其業經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讓與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其得就他人所受財產權之侵害,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損害,自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刑事庭前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與兩造之過失責任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見前車開始進行變換車道動作時應尚有餘裕時間反應,卻未能注意並提前採取適當安全防範措施,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因往左變換車道後因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致碰撞,又間接壓縮與後車行車距離,致接連發生事故,認係仍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有卷附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1年7月1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同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惟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有關肇事原因分析所載,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並開啟車輛智能系統行駛,其與前車間之距離固因原告駕駛車輛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被壓縮,然彼時為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被告應可見有車輛變換車道至其前方而採取減速之應對措施,惟經檢視訴外人即行車於兩造車輛後方之駕駛楊自添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研判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車速並未見有減速跡象,兼衡被告車輛智能系統運作功能非能完全正確清楚辨識前方車輛動態,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能是因被告車輛之智能系統無法偵測到變換車道之車輛而為自動減速,又因被告行車時習慣車輛智能系統操控,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做出適當應對,始致被告尚有餘裕反應之時未為減速拉開兩車間距,進而於前方突發事故之時,因與前車無保留適當行車間隔,始不及煞停而由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雖有變換車道後未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並壓縮與後車之行車距離致接連發生事故之過失,然彼時倘若被告行車時已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即為減速拉開與其前方行駛之系爭車輛間車距或變換車道,當有一定機會可避免由後撞擊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準此,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應分別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是依原告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應減輕被告賠償額30%,故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4,361元【計算式:(230+6,000)×70%=4,36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月  13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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