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63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傅裕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永燦 等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