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
原告 彭意云
被告 邱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790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790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適於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前欲申請貸款,經向他人諮詢後與被告聯繫,遂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攜同訴外人即伊表弟 陳柏宏 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洽談,經磋商後,改以陳柏宏為借款人、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嗣因伊及陳柏宏後續未提供證件等資料,被告未交付任何貸款,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未收受任何借款,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㈡如是,被告有無交付借款?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而簽立,業據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50頁),觀其所提對話紀錄,該對話群組係112年6月20日成立,名為「彭意云(即原告)借貸20萬」,且原告及陳柏宏均在該LINE群組內。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陳柏宏,面額為20萬,發票日為112年6月20日等情,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考(見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790號卷),可知該LINE群組之成員、名稱、成立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票面金額、簽發日均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原告、陳柏宏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無疑。
㈡被告尚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查上開LINE群組成立後,其內名為「安心週轉: 邱金主 」、「Lynn」、「Yeon妍」之人為求貸款流程順利進行,乃持續傳送訊息要求原告、陳柏宏補提薪資單、工作證明等相關資料,惟因原告及陳柏宏遲未提供,迄至111年7月18日止均未完成貸款流程等情,亦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50頁),足證被告尚未交付任何借款。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均為真實。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且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該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