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 告 張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9.89%按日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約定按月收取逾期費用之違約金。詎
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2年12月23日止,尚欠簽帳
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9,980元未清償,嗣原債
權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17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
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
公告通知被告清償,惟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