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亦淞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若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而得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而在原告未記載其正確住居所之情形,即屬無從通知命其
補正之情形,自得逕以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僅載明:「被告陳亦淞,住不詳」,
復依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亦無任何有關原告住居所之記載
,致有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送達訴訟文書
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亦淞之住所或居所及檢附最新戶籍謄本
,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該裁定已同年2月4
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原告
,且原告於同年2月6日前往領取而生送達之效果,此有西屯
派出所之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可稽。至原告另具狀請求本院
依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
關於被告陳亦淞之資料,惟依起訴狀附卷之證物匯款單其上
所載之收款人雖為被告,然匯款人非原告,且民事訴訟法係
當事人進行主義,上開應補正之事項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
及特定之事項,法院自無依職權幫原告函調查詢相關被告個
人資料以供原告提出被告身分資料之義務,故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戶籍資料等,依前揭說明,原告之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