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
原 告 林麗花
被 告 北極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欽儒
被 告 黃真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 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真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北極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北極光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黃真喜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向付款人為提示,竟未
獲付款,屢經催討,仍不置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黃真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北極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支票確實係由
伊所簽發,且公司支票交由訴外人 莊宗霖 在使用,但不清楚
莊宗霖拿公司票與被告黃真喜交換這件事。莊宗霖有請公司
法定代理人柯欽儒轉告原告,這筆錢他會在二月底處理,伊
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亦非伊交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北極光公司所簽發、經被告 黃直真喜 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
有明文。被告北極光公司與訴外人莊宗霖或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黃真喜間縱有何債務糾葛,依上揭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
原告,被告北極光公司所辯要不足採。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支票背書人之責任準用匯票背書人之規定,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所明
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6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6,360元(即裁判費6,060元、登報費300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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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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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極光│100年12月│560,000元│臺灣銀行│000000000│AG0000000│
││國際開│11日││北臺中分│││
││發(股│││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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