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天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天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天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劉天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