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榮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自99年3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自99年1月29日自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離職後,復於99年6月22日起回任,在此期間係以擺攤販賣皮包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按,是其主張因金融風暴以致業績銳減而離職,之後因景氣好轉又重回工作一事可堪採信,又聲請人目前勞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98年度稅後之申報所得為848,603元,平均每月70,718元,99年6、9、11月份之薪資所得於加計各式津貼、獎金後,並減除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扣繳及誠實保險費後分為54,546元、84,066、43,055元,換算重回三商人壽後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0,556元,名下有二房三地一筆投資及一部汽車等情,業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前揭月份薪資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4,193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362,528元,清償成數為100%,於每月1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按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將相關可得支領之相關津貼及獎金等一併計入,並應以最近之收入能力為基準,再予以減除債務人無法避免之公法上納稅義務及勞健保費用等,方能真實體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本院參酌聲請人於現職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60,556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14,193元後,每月尚餘46,363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因尚與配偶育有二名無財產亦無收入之未成年子女(82年6月及00年0月生),而配偶名下並無登記財產,其98年度之稅後所得為142,618元,平均每月收入11,885元,有子女之96-97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配偶之98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故如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規定依資力計算聲請人與配偶間之分擔比例,聲請人須負擔約84%之扶養費,復參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則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支出30,308元(11309+11309×2×84%),是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數額,尚能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故有履行可能性,且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全數清償,亦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前揭財產,惟其所提之更生方案係百分之百清償,故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聲請人雖於開始更生之時尚無穩定工作而無法同時負擔有擔保債務及無擔保債務,而於現在有較為固定之收入後,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並無不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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