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蔣小玲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小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小玲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並供出槍炮彈藥之上手 王椲達 等情,足證犯後態度良好,有悛悔實據,又家中父親年邁,乏人照料,被告為家中獨子,負有扶養之責,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又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願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蔣小玲所犯者,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因屬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詞反覆、前後不一,與同案被告王椲達及證人 劉湘麟 供述亦不相符,是以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既仍存在,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父親已屆高齡,乏人照料乙節,應得尋求社會救助機制或親人、友人之援助獲得解決,亦與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無涉。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