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元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元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元春於民國100年1月24日13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孝橋附近,見 陳清琴 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未上鎖亦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方獲報於100年1月24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愛公園內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杜元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強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等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5號被告杜元春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灣內里南勢巷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元春於民國100年1月15日2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孝橋附近,見陳清琴所有之腳踏車0輛停放該處,未上鎖亦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作為代步工具。
嗣經警方獲報於100年1月24日15時30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愛公園內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元春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清琴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元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檢察官葉淑文檢察官許宏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