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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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2行關於「8日16時許」之記載均更正為「8日14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金水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8日14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8120ng/ml,有該公司於99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次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吳金水施用毒品犯行於99年3月23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吳金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餘淨重0.09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8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粉末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惟該扣案毒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是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