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少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9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少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少奇前於民國96、97年間數次因竊盜案件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3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與另案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64號政治大學行政大樓外之1樓走廊處,徒手竊取 陳冠華 所有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背包1件。嗣因陳冠華於當晚稍後發現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政治大學校警隊之監視器,且嗣後曾少奇將竊得之手機(已領回)售予不知情之 彭月琴 所經營之欣通電話器材行,又轉賣予同不知情之 劉淑芳 使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少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15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華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證人彭月琴及劉淑芳亦分別證述取得被害人手機之經過,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通訊行販售業收當物品清冊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5張、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遺失手機包裝內盒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存卷可稽,則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96、97年間數次因竊盜案件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3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與另案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仍屢屢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包包內之手機業已為警尋獲並歸還予被害人陳冠華,此有卷附物品發還領據為憑,足以降低被告此次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及其價值)│├──┼───┼────────────────┤│1│錢包│1件(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2│零錢包│1件(約8千元)│├──┼───┼────────────────┤│3│手機│1支(約1萬元)│├──┼───┼────────────────┤│4│鑰匙│1串│├──┼───┼────────────────┤│5│外套│1件│├──┼───┼────────────────┤│6│墨鏡│1副(約4千5百元)│├──┼───┼────────────────┤│7│證件│5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8│隨身碟│1件│├──┼───┼────────────────┤│9│悠遊卡│1張│├──┼───┼────────────────┤│10│現金│700元│└──┴───┴────────────────┘

更多裁判書